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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1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1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耀章。 法定代理人黄丽琴。 委托代理人黄玉飞。 上诉人陈勤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耀章。
  法定代理人黄丽琴。
  委托代理人黄玉飞。
  上诉人陈勤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勤,被上诉人黄耀章的法定代理人黄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5时5分许,陈勤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北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沿公路里程碑34.4公里处,追尾撞及在前黄耀章骑驶的自行车,造成黄耀章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陈勤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耀章不负事故责任。黄耀章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额颞部),左颞骨骨折,左股骨上段骨折,左锁骨骨折。黄耀章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耀章之颅脑多发损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左股骨粗隆下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8%,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护理各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护理各30天。2014年5月,黄耀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陈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7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48,236.10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代理费3,000元。
  原审审理中,陈勤对黄耀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后陈勤表示对黄耀章的伤残等级不考虑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陈勤还表示事发后已给付黄耀章现金20,000元,黄耀章予以认可。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核定黄耀章的经济损失如下:
  1、黄耀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5,000元,经审查,黄耀章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
  2、黄耀章主张医疗费26,727.20元,审理中,陈勤对黄耀章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治疗糖尿病等与事故无关的费用计45.04元,黄耀章表示同意,故确认医疗费为26,682.16元。
  3、黄耀章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根据黄耀章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黄耀章主张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根据黄耀章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
  5、黄耀章主张残疾赔偿金48,236.10元(43,851元/年×5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法院认为,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故予以采信。现黄耀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其户籍性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6、黄耀章主张交通费700元,根据黄耀章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500元。
  7、黄耀章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不予确认。
  8、黄耀章主张代理费3,000元,黄耀章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陈勤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为2,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陈勤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耀章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陈勤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勤表示曾与黄耀章达成了口头协议,故要求按照口头协议进行赔偿,但黄耀章对此加以否认,且陈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采信。黄耀章的损失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陈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耀章医疗费26,6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8,23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代理费2,500元,共计101,668.26元,扣除陈勤已给付黄耀章现金20,000元,故陈勤应再赔付黄耀章81,668.26元。
  上诉人陈勤不服原判,上诉称,自己骑助动车撞击黄耀章的自行车是事实,但当时黄耀章在自行车旁约一米处已倒地昏迷,故事故在自己到达现场前已发生。在自己经过事发地点前,有两辆机动车经过,上述机动车撞到黄耀章的可能性极大。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耀章辩称,陈勤主张的事实并无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陈勤在事故认定书上也已签字确认。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查明陈勤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北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沿公路里程碑34.4公里处,追尾撞及在前黄耀章骑驶的自行车,造成黄耀章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事实,交警部门认定陈勤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耀章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确定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并无不当。现陈勤上诉主张并非自己而系其他机动车撞倒骑行中的黄耀章,其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1元,由上诉人陈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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