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超。 委托代理人史国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 法定代表人房敏。 委托代理人沈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超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超的委托代理人史国清,被上诉人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超系患者李爱梅之子,李爱梅与史国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18日离婚,李爱梅的父母已先于李爱梅死亡。2010年5月4日,李爱梅因多发性硬化症被急诊收入岳阳医院神经内科治疗,直至2014年3月8日止,该期间李爱梅向岳阳医院预交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500元。李爱梅住院期间,岳阳医院对其所患褥疮使用抗生素进行治疗。2010年10月,李爱梅出现左眼视物模糊不清。2010年10月22日,李爱梅的病危(重)通知书中载明:“目前诊断:多发性硬化、高血压病、泌尿道感染、褥疮感染、失明(视网膜脱落)”。2011年10月18日,史国清向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提起医疗事故争议申请,并于2011年10月26日被正式受理,2011年10月28日移交虹口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2011年11月11日,该办公室以该医疗事故争议因属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第(一)种情形即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为由,出具中止鉴定的通知。2011年12月26日,该办公室以该医疗事故争议因属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第(二)种情形即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为由,再次出具中止鉴定通知。2012年5月27日,李爱梅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诊断:1、多发性硬化,2、高血压病,3、褥疮,4、左眼视神经萎缩(无光感),5、双眼屈光不正。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双眼视力检查:右眼可视物(无视力表),左眼无光感。注:上述眼科诊断根据我院眼科会诊意见作出。”2012年9月10日,史国清向虹口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岳阳医院拒绝,未果。2014年3月5日,李爱梅因尿路感染、多发性硬化症引起腹壁蜂窝织炎。2014年3月8日,李爱梅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2014年5月,史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岳阳医院返还医疗费69,45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再行主张。 原审庭审中,史超对李爱梅自入院至其死亡止的相关病历资料表示不予质证,并坚持要求就本案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岳阳医院则要求由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应由患者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就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应当由医学会对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常规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案系医疗行为所引起的纠纷,且2011年10月虹口区医学会受理的相关鉴定尚处于中止状态,经法院多次释明,史超坚持要求将本案提交司法鉴定的意见依据不足,且不符合司法实践,不予准许。现史超不同意将本案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故史超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予支持。关于史超主张岳阳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不真实,故岳阳医院存在过错的意见,法院认为,患者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进行审查,现史超对病历资料不予质证,故对史超的前述意见难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史超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史超不服原判,上诉称,李爱梅因多发性硬化症入院治疗时,并无褥疮,由于岳阳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护理不当致其臀部出现褥疮。后又由于医院在治疗中不当使用激素及滥用抗生素,使褥疮恶化,左眼失明及右眼视力下降。岳阳医院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导致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医院还伪造病史,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岳阳医院辩称,李爱梅患有多发性硬化症的时间长达13年,肢体麻木乏力、尿潴留等症状加重后入住岳阳医院治疗。因患者长期卧床,入院时就有褥疮,院方当时就请皮肤科会诊并治疗,半年后好转。院方在治疗中合理使用抗生素及激素,并不存在滥用的情况,患者最终因病情恶化多脏器衰竭而死亡。医方对李爱梅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应当通过医疗鉴定程序予以确定,现史超对相关鉴定不予配合,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另,李爱梅自2011年起就未支付诊疗费,欠费高达19万余元。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中,史超同意在二审期间至医学会就岳阳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常规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表示鉴定前需要阅看病史资料。2014年11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阅看李爱梅的住院病案。经阅看,史超认为患者入院时并无褥疮,而病史却记录入院时就有褥疮,该病史记录不真实,是院方事后篡改的。而岳阳医院认为患者入院时就有尾骶部褥疮,当时就请了皮肤科进行会诊并治疗,医院并未篡改病史,院方提供的病史资料均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史超主张岳阳医院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判断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患者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需要通过医疗鉴定程序予以确定。本案中,诉前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已受理了史超与岳阳医院的医疗损害鉴定,因史超对鉴定材料真实性存有异议而中止。现史超主张医院伪造病史,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史超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损害鉴定材料致使相关鉴定无法进行,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9.10元,由上诉人史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