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莲。 委托代理人徐培龙,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晓霞。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程若朋,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雪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龙、被上诉人翁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上海市杨浦区浣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登记在案外人李某名下。翁晓霞与李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9月23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归翁晓霞所有。后翁晓霞与儿子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中。 2、李某曾于2006年2月13日向王雪莲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万元。因未归还借款,王雪莲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出具(2006)杨民一(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应归还王雪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160元,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06年7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因李某未履行调解协议,王雪莲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王雪莲,双方债务了结,王雪莲为李某支付了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128,737.17元。同日,原审法院向上海市杨浦区房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系争房屋过户至王雪莲名下。王雪莲于同年3月2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3、2012年4月,王雪莲至翁晓霞处要求翁晓霞迁出,翁晓霞查询后得知系争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王雪莲。后,王雪莲又曾数次到翁晓霞家中要求迁出,遭拒绝。 4、2013年3月12日上午,王雪莲带人至系争房屋,因屋内无人,王雪莲请人将房门撬开,随即将房屋内的翁晓霞物品搬出至楼下空地堆放。翁晓霞得知后赶回家中并报警。警察到场后将两人带回五角场镇派出所。王雪莲在派出所接受询问做完笔录后即离开,未派人对翁晓霞物品进行妥善保管与安置,亦未与王雪莲对财产进行清点交接。 5、2013年3月15日晚,翁晓霞对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制作清单。清点过程中,翁晓霞认为物品有遗失和损坏,后向五角场派出所民警反映情况。 6、翁晓霞于2013年3月12日下午在五角场镇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的笔录中陈述,其在当天12时许上班时,接到车库管理员的电话,被告知家里的东西被搬到楼下,当即报警并赶回家中。警察询问有什么东西被搬到楼下,翁晓霞称有两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IPAD3、一部数码相机、一台微波炉、一部手机、一台打印机、一台饮水机、一只数码相架、两张床和一些金银首饰(一只玉镯、两条白金项链、一枚钻戒、一枚白金钻石吊坠、一副黄金耳环、一块和田玉牌)。同年3月16日,翁晓霞至五角场镇派出所补充陈述,称电视机、电脑、IPAD3及一包贵重首饰遗失了。同年3月18日,翁晓霞再次至五角场镇派出所补充说明物品遗失情况,称遗失了一台32英吋液晶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IPAD3、一部夏普手机、一只翡翠手镯、三串发晶手链、一只翡翠龙凤挂件、一枚白金钻戒、一枚白金钻石吊坠、一枚镶嵌翡翠与钻石的黄金戒指、一条白金项链、母亲的户口簿及房产证、现金3,000元、一副白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白金耳环、一枚1克拉钻戒、一条白金手链、一块和田玉玉牌、一台合金滑板车、两辆遥控汽车玩具、一架遥控飞机玩具、化妆品若干。同年3月21日,翁晓霞再次至派出所补充说明遗失物品有:一条白金项链、两枚白金蝴蝶戒指、两串白色珍珠项链、一块手表、两块和田玉挂件、一只LV品牌挎包。 7、王雪莲于2013年3月12日下午在五角场镇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的笔录中陈述:“2013年3月12日早上10时许,我带着浣纱三村XXX号XXX室该处房产的房产证到了浣纱三村XXX号XXX室,我叫了锁匠将房门打开,随后就让搬场公司的人进去将里面不属于我的物品都打包放在了2号楼楼下,并派专人看管着,我们在搬场之前对室内的物品都进行了摄像,在搬场的过程中也拍摄了录像。……房间里有一个大橱没有搬,因为这个大橱比较破,……” 8、翁晓霞母亲王曼泽于2013年7月16日至五角场镇派出所向民警反映其放在翁晓霞处的红色小包遗失,内有美金800元左右、菲律宾钱币4万元左右、一张退休证、一张邮政储蓄卡、一枚私章、一本户口簿、一张工商银行存折、一本旧的护照以及各类物品的发票。 9、2013年8月,翁晓霞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雪莲赔偿财产损失382,333元。其中,损坏物品为:格兰仕微波炉(598元)、容声电冰箱(1,800元)、惠普打印机(569元)、席梦思床垫2只(1,300元)、四尺床(450元)、组合大橱柜(3,700元),共计8417元。遗失的物品为:TCL32英吋液晶电视机(2,098元)、台式电脑(7,000元)、IPAD3(5,200元)、夏普手机(2,400元)、索尼数码相机(3,400元)、骨瓷餐具一套(800元)、法国红酒2瓶(4,000元)、翡翠手镯(6,000元)、和田玉牌及和田玉挂件(4,000元)、翡翠龙凤挂件、福禄寿喜挂件及笑乐佛挂件各1枚(30,000元)、白金项链(3,000元)、白金钻戒(5,759元)、白金钻石吊坠(2,600元)、黄金镶钻翡翠戒指(7,000元)、珍珠项链2串(360元)、发晶项链3串(2,000元)、1克拉钻戒(118,000元)、另有白金耳环2副、黄金耳环2副、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3条、白金项链2条、白金蝴蝶戒指2枚、白金带钻戒指1枚、粉色手表、黄金手链1串、黄金嵌宝戒指1枚、LV包1只、合计273,200元,另有儿童玩具若干(7160元)、化妆品若干(8,000元),共计373,916元。 原审审理中,翁晓霞提供证人高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系翁晓霞楼上邻居,其作证称在2013年3月12日中午看到翁晓霞家客厅和房间之间的玻璃移门边有一只咖啡色的小包,内有一些首饰。3月15日,其受居委会主任指派陪同翁晓霞清点物品,并由证人女儿记录物品清单。翁晓霞将物品搬运至居委会提供的仓库后,钥匙一直由证人保管,期间,翁晓霞曾去过两次取孩子的换洗衣物和学习用品,证人都在场。其中一次是3月17日,当时翁晓霞在从塑料整理箱中拿小孩衣物时说发现东西少了,但没有具体说少了什么。还有一次是3月20日,证人陪同翁晓霞取东西时,翁晓霞从一个彩条包中取出之前看到的咖啡色小包,发现里面是空的,首饰没有了。王雪莲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原审审理中,翁晓霞提供其在3月15日清点物品时制作的清单,记载有:冰箱1、碗柜1、椅子6、饮水机、取暖器、保险柜、电脑桌2(拉坏了)、饭桌、4个塑料箱子、数码相框1、3尺席梦思、衣服……(所有)、好孩子小床架4、45寸木板床1+席梦思、电视柜、鞋架(各种鞋子)、4个大小各异的纸盒子、被子+垫被6个、床头柜两个、蛇皮袋10个(各有东西)、液晶电视32吋(被偷)、台式电视机32吋、电脑主机(被偷)、小孩自行车、黄货被偷、微波炉、IPAD3不见、电脑不见了、3个大的、一个小的首饰盒空了、躺椅一个。 原审审理中,翁晓霞提供了部分物品的发票、收据及钻石证书等,王雪莲对此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雪莲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人,其要求收回房屋,行使权利本无可厚非,但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尤其是在采取自力救济手段时更应注意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翁晓霞与李某的离婚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归翁晓霞所有,后李某为归还王雪莲债务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王雪莲,翁晓霞对此并不知情,故翁晓霞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乃事出有因。王雪莲在翁晓霞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撬开房门,将属于翁晓霞的所有家具、家电、生活用品等均搬出堆放在楼下空地,王雪莲在搬运的过程中未对物品进行清点记录,事后亦未对物品作出妥善安置保管,导致翁晓霞的物品在无人看管的状态下露天堆放3天,最终导致部分物品损坏及遗失。王雪莲对翁晓霞的财产损失显然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翁晓霞虽未能对其主张的全部财产的价值进行举证,但因事发突然,翁晓霞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人搬走所有物品,故实难苛求翁晓霞对其主张的所有物品一一举证。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据经验法则,酌情确定翁晓霞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王雪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翁晓霞100,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雪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前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王雪莲多次催告翁晓霞从房屋当中迁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王雪莲的自力救济行为在道德上和法律上都没有过错。而在王雪莲将翁晓霞的物品搬到楼下后,翁晓霞就已经回到家中,并报警及通知居委会。翁晓霞有足够时间去处理自己的财物,但翁晓霞却对自己的财物置之不理,而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提出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翁晓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翁晓霞答辩称:王雪莲虽然拥有房屋产权,但并不拥有房屋内其他财物的处分权,王雪莲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此事,且当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自力救济的紧迫情形,故王雪莲把翁晓霞财产搬到楼下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对翁晓霞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利用经验法则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并据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王雪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民法上的自助行为应当符合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条件。本案起因为王雪莲与翁晓霞之间就房屋迁让问题产生的纠纷,王雪莲系房屋产权人,而翁晓霞客观上在该房屋内居住多年,事实上并不存在采取自力救济的紧迫情形。而王雪莲在翁晓霞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撬开房门,将属于翁晓霞的所有家具、家电、生活用品等均搬出堆放在楼下空地,其行为具有不法性,主观上存在加害故意,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关于具体损失。侵权案件原则上应当由被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但因侵权人原因导致证据灭失,被侵权人客观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运用经验法则酌情认定本案财产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王雪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