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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1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玉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王峰。 上诉人鲁玉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玉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王峰。
  上诉人鲁玉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玉凌从邵王峰处购买了一部品牌为“大显”、型号为IMC801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现手机已经丢失。2013年5月15日,鲁玉凌与邵王峰至上海市青浦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进行协商,但未协商成功。故鲁玉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邵王峰返还鲁玉凌购买手机款1,2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鲁玉凌与邵王峰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鲁玉凌认为邵王峰交付的手机有质量问题,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手机已经被偷,无法证明手机是否确有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鲁玉凌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手机有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鲁玉凌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鲁玉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邵王峰处购买的手机存在质量瑕疵,有无法打开电子地图、软件版本太低无法升级、电池待机时间短等问题,邵王峰应当承担退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手机已经丢失,故无法返还手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邵王峰退还手机价款并赔偿损失5,000元。
  被上诉人邵王峰答辩称:关于鲁玉凌所称待机时间短的问题,已经更换电池,电子地图打不开是因为鲁玉凌没有链接无线网络,在有无线网络链接的情况下,是可以打开的,软件是可以更新的,不属于质量问题,鲁玉凌所称问题均非质量瑕疵,而且鲁玉凌已经将手机丢失,无法检测,也无法返还原物,故不同意鲁玉凌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鲁玉凌认为其所购买的手机存在质量瑕疵,但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明,而且其已将手机丢失,无法退货还款,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鲁玉凌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邵王峰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鲁玉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