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恋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潘爱俊。 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观洋,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宋永刚。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荣芬。 委托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存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家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秦保国。 委托代理人黄国明,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明华。 委托代理人沈侃年。 上诉人上海恋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恋家房地产)、河南省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以下简称光明公证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案外人徐某与丁惠娟、周惠黎、周琳及被告恋家房地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徐某为买受方,丁惠娟、周惠黎、周琳为出卖方,被告恋家房地产为居间方,买卖标的为长寿路房产,并约定丁惠娟、周惠黎、周琳在收到徐某转付的定金当日应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被告恋家房地产保管。签订合同后,被告恋家房地产收取了长寿路房屋产权证原件一本。当日,被告恋家房地产在未告知产权人的情况下,将长寿路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给徐某,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产权证用于向光大银行作为申请房屋贷款预审所用,否则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9年7月3日,光明公证处出具(2009)峡光证民字第247号公证书,经办公证员为尚军政,证明丁惠娟、周惠黎、周琳在《委托书》上签字并按指印,《委托书》所涉内容为丁惠娟、周惠黎、周琳委托赵存搏代为办理长寿路房屋的抵押登记、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办理相关公证、签订买卖合同、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等,委托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3日。2009年7月17日,被告赵存搏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因业务需要周转资金,于2009年7月17日,向邹荣芬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金额:¥XXXXXXX.00(手印),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起止日期: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并以座落在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做为抵押担保,如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借款人签字(盖章)赵存搏(手印)联系电话:135****5677日期:2009年7月17日”、“今收到邹荣芬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手印)收款人签字(盖章):赵存搏(手印)日期:2009年7月17日”。当日,被告赵存搏作为丁惠娟、周惠黎、周琳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房地产为长寿路房屋,借款数额为25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嗣后,赵存搏代丁惠娟、周惠黎、周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2009年8月6日,被告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出具(2009)沪奉证字第2155号公证书,证明赵存搏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所涉内容为转委托人赵存搏受原委托人丁惠娟、周惠黎、周琳的委托,办理长寿路房屋的各项委托事项,现因赵存搏无暇办理受托事宜,故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各委托事项,在办理公证过程中,被告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履行了公证受理告知等义务,并与赵存搏制作了询问笔录。2009年10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沪公刑技文鉴字[2009]第0604号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检材(2009年7月3日的委托书)上的“周惠黎”、“丁惠娟”、“周琳”签名字迹不是周惠黎、丁惠娟、周琳本人所写。2012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嵘通过徐某获得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证后,于2009年7月以找人冒充房屋产权人及伪造相关身份证件的方式,将房屋抵押权公证委托给赵存搏行使。后被告人张嵘通过赵存搏与被害人邹荣芬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将房产抵押给被害人邹荣芬并骗得人民币237.5万元后逃逸”,并判决:“一、被告人张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邹荣芬”,该案判决现已生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撤销设定于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上的、抵押权人为被告邹容芬、证号为“普XXXXXXXXXXXX”的抵押登记”,该案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认为,六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六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237.5万元,其中被告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对97.5万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3至5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原审另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匡家荣向公安机关陈述:“因为虽然这些公证都是通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且最后办理出来的公证书都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是国家合法且有资质的公证机构颁发的,但在办理公证时找的都是已经‘搞定’的外地的公证点。我们将在上海准备好的文件材料通过邮寄到公证点,他们对我们提供的材料及对冒充的‘权利人’的人员的真实身份都不过问,只是根据我们提供的材料进行公证,这样我们就有漏洞可以利用,办理出房产的转委托公证,将房产在未真正得到产权人的授权下进行了委托并进行处置”、“在刘玮联系下我们在长寿路常德路真锅咖啡店内进行了这次‘假的’委托公证……过了一周张嵘拿到公证书后找到我,继续操作此事”、“这天我在中潭路两岸咖啡等张嵘过来送了15万的中介费,这里面包括我的利润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存搏、匡家荣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二人与张嵘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并造成了原告被骗取237.5万元的后果,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恋家房地产在未经过产权人同意情况下,将长寿路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给徐某,既有违合同约定,也未尽到作为中介机构所应尽的保管、如实报告等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被告光明公证处在丁惠娟、周惠黎、周琳未到场的情况下,对相关人员提供的虚假材料未尽审查、核实义务,为不真实的事项出具了公证书,且至今无法说明上述公证书出具的相关情况,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两被告恋家房地产和光明公证处的过失虽不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但客观上为被告赵存搏等人实施侵权行为创造了条件,与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因本院现无法执行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追缴赃款,原告可就未能获得赔偿部分向恋家房地产和光明公证处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恋家房地产和光明公证处分别承担30%、40%补充赔偿责任,并且恋家房地产和光明公证处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行使相应的追索权。关于被告上海市奉贤公证处,根据其所提供的公证卷宗,在作出(2009)沪奉证字第2155号公证书过程中,在形式要件和内容方面已经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故不存在过错。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委托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且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存搏、匡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赵存搏、匡家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荣芬赔偿人民币2,375,000元;二、被告上海恋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邹荣芬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375,000元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712,500元;三、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邹荣芬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375,000元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950,000元;三、驳回原告邹荣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恋家房地产、光明公证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恋家房地产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因为徐某是受到张嵘的欺骗而将房产证给了张嵘,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是一审中我方主张的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当追加徐某为本案当事人。我方向徐某交付房产证原件是基于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徐某和丁惠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徐某说能拿到银行的优惠利率,要拿房产证原件给银行审核。根据交易习惯,我方再三询问了徐某拿房产证的用途,尽到了审核义务,就把房产证原件交付给了徐某,但我方未将权利人身份材料给徐某。我方不知道徐某将房产证当犯罪工具使用。 光明公证处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光明公证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追加徐某、张嵘为当事人。恋家房地产与徐某之间的事实需要徐某参与诉讼才能查明。我方的公证行为与邹荣芬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书第1条、第5条没有授权受托人直接领取钱款,如果邹荣芬能够按照公证书的条款做,见到产权人再付款,就不会造成损失。被上诉人邹荣芬对自己的财产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财产损失其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邹荣芬起诉的辅助责任应该由恋家房地产承担,邹荣芬上当受骗是犯罪人员拿到了房产证和产权人身份证明,这些材料都是恋家房地产提供的。 被上诉人邹荣芬答辩称:不同意两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我方一审时没有对张嵘、徐某提起诉讼,这符合不告不理,张嵘和徐某没有必要参加诉讼。如果恋家房地产不违反行业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向徐某提供房地产权证的原件及相关身份材料,张嵘不可能制作相关身份资料;光明公证处违反了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在委托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出具了公证书,使赵存搏有了处理系争房屋的法律依据。如果光明公证处不做不实的公证,也不会导致系争房屋在交易中心进行登记。如果没有光明公证处的公证书就不会有奉贤公证处的转委托,也就不可能办理房屋抵押,就不会对邹荣芬的财产造成损失。本案系争钱款被张嵘骗得,表面上看与两位上诉人无关,但本案侵权除了赵存搏和匡家荣有直接故意之外,通过恋家房地产和光明公证处的行为叠加就产生了侵权结果。虽然上诉人当时的行为没有针对237.50万元,但其行为是针对系争房屋的,张嵘正是通过系争房屋的抵押而达到了欺骗237.50万元的目的。被上诉人邹荣芬没有过错,邹荣芬看到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邹荣芬想通过借款获得高额利息并不违法。总之,两位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与本案的侵权结果无关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未到庭,寄来答辩状,意见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公证处辩称:尊重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起的上诉没有异议。尊重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和裁定。 被上诉人赵存搏、匡家荣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两位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如其诉请,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两位上诉人对邹荣芬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位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56元,由上诉人上海恋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2,881元、河南省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负担人民币17,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