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良。 委托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蓉,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海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从昕。 委托代理人束学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国良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立、被上诉人上海长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黄国良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肩部锁骨骨折,曾在其他医院进行悬吊固定,口服药物治疗等,仍旧有疼痛。2013年3月11日,黄国良入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入院时,经检查为右锁骨远端陈旧性骨折,3月13日,黄国良在全麻下行右锁骨远端切除术。3月15日,经X片检查,右肩关节诸骨形态显示可,未见明显骨质异常,关节对应关系良好,关节间隙存在。3月16日,黄国良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陈旧性骨折伴右肩关节损伤。之后,黄国良仍旧感觉右肩不适,并与上海长海医院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长海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225.96元、交通费1,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护理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 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该涉案医疗事件组织专家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该鉴定机构认定:上海长海医院对于黄国良的诊断明确;治疗符合规范,因保守治疗无效,行右锁骨远端切除术有适应证,锁骨远端切除以后,锁骨残端会有前后向的活动,此为术后正常现象,并非手术不当造成;医院在术前术后告知不够充分,使患者对于锁骨残端的前后活动误认为锁骨的异常突起。据此认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上海长海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不充分的欠缺,但与黄国良自诉右锁骨残端异常突起的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黄国良为此垫付鉴定费3,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参照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上海长海医院对于患者的诊断正确,进行手术治疗符合常规,只是在风险告知过程中,与黄国良的沟通不够充分,但与患者现状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判断上海长海医院对黄国良不构成侵权。因此黄国良要求上海长海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黄国良要求上海长海医院赔偿医疗费55,225.96元、交通费1,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护理费50,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国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原审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原审机械照搬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相关事实未予查清。黄国良于2013年11月18日在中山医院实施左肩锁关节融合术,相关医药费也计入本案诉讼之中,但原审未将中山医院列为必要被告参与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其二,上海长海医院实施的手术与黄国良的锁骨缺损、肩关节功能障碍、持续性疼痛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三,上海长海医院实施手术的医务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黄国良的骨折并非粉碎性的,而是最轻的一种,未发生严重错位,已经愈合,未发生韧带断裂、关节脱位这种严重的关节损伤,根据医学业内主流意见及行业标准(黄家驷外科学),黄国良无手术指证;依据国家标准(全国高等学校医学规划教材关于锁骨骨折治疗原则及手术指证的规定),黄国良亦没有手术指证。其四,原审不应采信上海市医学会的错误鉴定意见。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人员未出庭质证,其鉴定意见依据法律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未注明引用的标准或规范,并且与国家及行业标准向左。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记录混乱,颠倒事实。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黄国良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长海医院答辩称:根据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黄国良有手术适应症,上海长海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该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现上海市医学会组织有关专家综合医患双方的陈述及相关病历材料对双方当事人的医疗争议做出鉴定,在无足以反驳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之证据的情况下,应具有证明力,故原审法院以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和分析意见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判决对黄国良要求上海长海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国良要求上海长海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由上诉人黄国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代理审判员 褚 虹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