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英。 委托代理人顾褒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长安。 上诉人陈海英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海英向案外人罗敏租借了上海市重庆南路XXX号用于开办服装店,租约至2014年6月止。2013年8月30日,武长安、陈海英约定由武长安在上述房屋开办理发店,双方口头约定转让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陈海英将店里原有的旧空调及抽水马桶一起转让给武长安。武长安于2013年8月13日向陈海英支付了定金3,000元,2013年8月30日交房时又支付了剩余的37,000元,2013年8月31日,武长安向陈海英支付了2013年9月的房屋租金4,500元,之后的房租均直接交给罗敏。武长安的理发店于2013年9月开张营业,但未办理开办理发店的相关证照。后卫生局告知武长安经营理发店需办理卫生许可证,武长安要求陈海英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9月17日,因未办理卫生许可证,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为由,对陈海英处以警告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后武长安代为支付了上述罚款。2013年9月23日,上海市工商局黄浦分局向陈海英出具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陈海英申请变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为:上海市黄浦区武安东美发店,后陈海英办理了卫生许可证,但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原审另查明,在武长安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陈海英表示同意为武长安办理工商执照等,陈海英对该录音证据亦予以确认。陈海英提供的租赁协议载明:甲方罗敏,乙方武长安,甲方不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工商营业执照由原服装店陈海英提供。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海英在谈话录音中曾明确表示同意为武长安办理工商执照等,且已由陈海英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预先核准手续及卫生许可证;陈海英提供的租赁协议亦载明工商营业执照由原服装店陈海英提供。现陈海英在收取了武长安的钱款后,仅办理了卫生许可证,至今未为武长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现武长安诉称旧空调、抽水马桶折价4,000元,属合理价格,故武长安要求陈海英返还3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海英辩称其装修店面花费了20,000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陈海英的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罚款1,000元,系因陈海英未及时办理卫生许可证,且被处罚人为陈海英,由武长安代为支付了上述罚款,故武长安要求陈海英赔偿上述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陈海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武长安36,000元;二、陈海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长安1,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海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经罗敏同意武长安在本市重庆南路XXX号经营理发店的情况下,武长安才同意支付40,000元的转让费。40,000元系陈海英与武长安协商一致的结果,40,000元包含从他人手中转租时的转让费、门面装修费和设施添置费、淡季经营亏损费、尚有10个月的租赁期预期收益,以及包含陈海英的四箱服装给武长安等诸多因素。2、陈海英并未同意为武长安办理工商执照等,且卫生许可证亦是武长安自行办理。3、原审中,武长安提供的录音虚假,内容剪切拼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上诉人陈海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武长安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长安辩称:1、本案的转让费系工商执照的转让费,工商登记变更事项也是陈海英去办理的。2、武长安提供的视频资料内容没有剪切。武长安不同意陈海英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陈海英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原审所书“2013年9月17日”系笔误。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办理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在陈海英处。另,原审期间,陈海英对武长安提供的谈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其意思是其陪武长安去办理,不是其帮武长安办出执照。上述事实由原审法院2014年5月28日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中,武长安表示其自愿承担代陈海英支付的罚款1,000元,放弃向陈海英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事实,陈海英在录音中对为武长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未持异议,办理工商执照的相关材料亦在陈海英处;上海市工商局黄浦分局向陈海英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亦与武长安租赁房屋经营的范围相一致。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海英负有为武长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相关钱款为武长安给付陈海英工商变更手续的对价。现陈海英未按照约定为武长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故原审法院判决陈海英返还武长安3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谈话录音,陈海英原审期间对该录音真实性并无异议,二审期间表示该录音虚假,但无反驳证据,且该录音能与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该谈话录音具有证明力。关于罚款1,000元,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该项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陈海英负担人民币700元,由被上诉人武长安负担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上诉人陈海英负担人民币700元,由被上诉人武长安负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 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