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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1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昌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烈方。 委托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昌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烈方。
  委托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秀兰于2012年4月27日前往由上海德昌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隆公司)静安分公司经营的上海自由港静安店唱歌,期间于该店内摔倒,在德昌隆公司门店经理陪同下被送至华山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三踝骨折。王秀兰当日入住华山医院,于同年5月7日出院,在该院行内固定术。2013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间,王秀兰第二次入住华山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2014年3月,王秀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德昌隆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2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9.28元、住院护理费74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王秀兰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秀兰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王秀兰因故受伤,致右侧三踝骨折等,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营养75-90日,护理60-90日。王秀兰支付鉴定费1,93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王秀兰在上海自由港静安店摔倒时,该门店经理为王斌,之后门店经理为沈峰,当时该门店所在区域经理为沈某。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只有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王秀兰主张其在上海自由港静安店的卫生间内因地面积水而滑倒,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地面积水滑倒的事实,从而说明经营者提供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王秀兰就其在店内如何摔倒一节,虽然提供了一组证据,且不论短信是否真实、证言是否具备客观性,但仅有证人提到了王秀兰是因地面有水摔倒,且是听闻,当属间接证据,而其它证据中均无德昌隆公司工作人员认同王秀兰因积水滑倒的事实。故单凭间接证据且为孤证不能证明王秀兰的主张,即便德昌隆公司工作人员在王秀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关心探视王秀兰,不能据此推断德昌隆公司具有过错。故王秀兰主张德昌隆公司侵权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王秀兰要求德昌隆公司赔偿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王秀兰要求德昌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秀兰不服原判,上诉称,德昌隆公司经营场所内卫生间地面积水导致自己滑倒受伤,当时店经理王斌对该事实是承认的,并陪同自己去医院治疗,对此德昌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德昌隆公司辩称,王秀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德昌隆公司经营场所内卫生间地面积水的事实,故德昌隆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王秀兰向本院提供了王春梅、孙斌与王斌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欲证明德昌隆公司经营所场内卫生间地面积水致王秀兰摔倒的事实。经质证,德昌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期间法定新证据,如为新证据,王斌在录音也未证实地面积水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王秀兰在德昌隆公司经营场所内卫生间摔倒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卫生间地面是否积水。王秀兰主张地面积水导致其摔倒后受伤,而德昌隆公司予以否认,现仅凭王秀兰原审及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而无其他直接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卫生间地面积水的事实。现王秀兰以德昌隆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秀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因王秀兰家庭生活困难向本院申请免交上诉费,经本院审查后予以核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60元,应由上诉人王秀兰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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