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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3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1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婷。 委托代理人仲楠,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阿锁。 委托代理人仲楠,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孟法。 上诉人蒋斌、蒋婷、周阿锁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婷。
  委托代理人仲楠,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阿锁。
  委托代理人仲楠,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孟法。
  上诉人蒋斌、蒋婷、周阿锁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系本市普陀区曹杨二村居民,黑孟法系156号405-406室住户,蒋斌、蒋婷、周阿锁系156号205-206室住户,周阿锁与蒋斌、蒋婷系祖孙。2013年3月18日17时30分许,在156号二楼过道,黑孟法与蒋斌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纠纷。蒋斌于17时47分报警,民警接报后到场处理完毕,黑孟法回家。当晚18时51分,黑孟法家属再次报警,称“被狗吓到,心脏病发作”。后黑孟法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急诊,主诉头晕、胸闷,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后多次因多发性脑梗在该院门诊复诊。2013年10月,黑孟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蒋斌、蒋婷、周阿锁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875.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报警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17时47分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记载:民警到场后了解系邻里之间因为养狗之间发生纠纷,我所民警经过现场工作调解完毕。报警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18时51分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记载:民警到场后了解系405室称家人被205室养的狗吓坏吓到,心脏病发作,现将205室居民带所,405室居民去医院救治。公安部门先后对王红梅(黑孟法配偶)、蒋斌、黑孟法、刘鸿珍(2楼住户)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黑孟法于2013年3月21日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的纠纷起因为“经过到205室门口的时候,忽然一只狗扑在铁门上大叫,我惊吓之下就两手拍在了铁门上,然后从房间里出来一个男的,指责我为何要踢他家的门”。黑孟法于2013年5月5日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的纠纷起因为:“当我从三楼走到二楼过道的转弯处时,突然窜出一条狗对着我狂叫,我吓得手上拿着的一袋垃圾掉在地上,狗转身窜进206室并隔着纱门继续叫,我就急忙上前推上206室的纱门,这时从206室走出了一名青年男子问我为什么踢我们家门”。
  原审法院又查明,涉案犬只为棕色泰迪犬,畜主为周阿锁。周阿锁提供的宠物预防注射记录记载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1日。
  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根据黑孟法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其多发性脑梗与其所诉“被狗的惊吓、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9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阅黑孟法2013年3月18日头颅CT片,双侧基底节及半卵圆区可见多发低密度影,提示多发性脑梗塞;阅其此后多次复查的头颅CT片,见梗塞灶与前片比较,在密度、大小等方面均无明显动态性变化。无论从发生机制上还是影像学表现上分析,黑孟法的多发性脑梗塞系其自身所患XXX疾病变,且为陈旧性改变。黑孟法本次“惊吓”、“纠纷”之后出现头晕、胸闷等,从病史中反应头晕可能系多发性脑梗塞所产生的症状,胸闷则可能系心血管病变所产生的症状。多发性脑梗塞、心血管病变均系黑孟法自身所患疾病,也是其出现头晕、胸闷等的根本原因;而黑孟法所诉“惊吓”、“纠纷”等与其出现头晕、胸闷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在逻辑上存在因果关系,该“惊吓”、“纠纷”可使其生理上、心理上处于紧张、应激状态,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使相应的症状显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黑孟法所诉“2013年3月18日被狗惊吓并与他人发生纠纷等与其所患多发性脑梗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但与其产生的症状并行相应的治疗之间可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40%。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3年3月18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原告黑孟法与被告蒋斌发生争吵产生纠纷之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两次询问笔录所述有关受狗惊吓的情节不一致,其关于被告家中狗窜出家门狂吠不止的说法与其第一次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陈述的“忽然一只狗扑在铁门上大叫”相矛盾,本院实难采信。但结合邻居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接报回执单的记载,可以确认被告家的狗及原告碰响被告家的铁门系原告与蒋斌之间纠纷的起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纠纷的过程与黑孟法在上述纠纷经公安部门调解平息后患多发性脑梗继而多次因多发性脑梗就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已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明确黑孟法的多发性脑梗系其自身所患XXX疾病变,且为陈旧性改变。上述纠纷与黑孟法所患多发性脑梗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但与其产生的症状并行相应的治疗之间可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40%。而养狗人应文明养狗,不影响他人,本次纠纷因狗引起,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存在管理上的不足。纠纷当事人系邻居,本应睦邻友好、互谅互助,然双方均不能保持冷静克制言行、对生活摩擦不能宽容相对,以致发生争吵,黑孟法及蒋斌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整个事件的起因、过程、结果,双方的过错,对原告在纠纷后多发性脑梗症状显现而进行的相应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被告蒋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纠纷发生时,蒋婷不在场,原告未举证证明蒋婷系涉案小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故原告要求蒋婷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斌、蒋婷均称被告周阿锁系涉案小狗实际饲养人,周阿锁系涉案犬只的畜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周阿锁作为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蒋斌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此次纠纷导致的损害将蒋斌及其所认为的犬只饲养人蒋婷起诉至法院,第一次开庭后,因蒋斌、蒋婷提出涉案犬只的实际饲养人为周阿锁,遂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未超过时效规定,被告周阿锁以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804.30元,已提供病史及发票为证,但2013年6月21日就诊与纠纷发生时隔三个月之久,关联性难以认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877.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依据并不充分,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为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蒋斌、周阿锁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虽然此次纠纷引发原告多发性脑梗症状显现,但并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蒋斌、周阿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孟法医疗费人民币6,877.30元的30%计人民币2,063.19元;二、被告蒋斌、周阿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孟法护理费人民币500元的30%计人民币150元;三、对原告黑孟法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蒋斌、蒋婷、周阿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发生于2013年3月18日,黑孟法在2014年5月8日才追加周阿锁作为共同被告,已经超过了相应的诉讼时效,同时,周阿锁已经尽到了文明养狗的义务,如果没有黑孟法故意滋事踢周阿锁的家门,其宠物狗也不会惊叫,周阿锁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黑孟法对于事发经过前后表述不一,故意说谎,且故意扩大损失后果,在治疗期间额外多开和本次纠纷无关的药,其主观上有碰瓷的恶意。综上要求本院依法改判蒋斌对于黑孟法的损害结果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黑孟法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黑孟法与蒋斌因养狗问题发生争吵,双方在此过程中均未冷静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争吵的起因、过程认定黑孟法自己承担7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周阿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周阿锁系涉事犬只的实际饲养人,而黑孟法在原审提起诉讼时,已经明确将犬只的饲养人作为被告,但错以为蒋婷是犬只的饲养人,在原审蒋斌、蒋婷明确周阿锁是实际饲养人之后,黑孟法追加周阿锁作为共同被告,故原审法院认定黑孟法对周阿锁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纠纷系因宠物犬引起,故由宠物犬的饲养人周阿锁与蒋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审核定的黑孟法的损失范围符合法律及目前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斌、蒋婷、周阿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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