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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3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1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森昶。 委托代理人蔡伟慈,上海市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松。 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森昶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森昶。
  委托代理人蔡伟慈,上海市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松。
  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森昶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作为上海荣建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建公司”)员工的陆松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后,陆松委托荣建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的景森昶办理相关赔偿事宜。景森昶于是代为聘请律师提起赔偿诉讼,该案于2011年4月12日由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陆松可获得的赔偿款(含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03,523.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将相关赔偿款执行到位。景森昶于2011年9月21日领取第一笔赔偿款122,000元,其中有40,000元属陆松应得份额。2012年6月14日,景森昶又领取了属于陆松的赔偿款63,523.70元。之后,景森昶未向陆松交付上述赔偿款,陆松遂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景森昶支付代领的赔偿款71,469.41元(已扣除景森昶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垫付的医疗费26,836.60元、诉讼费1,217.69元、律师费1,000元)。
  原审审理中,陆松确认其曾在处理事故期间向景森昶借款3,500元,景森昶另垫付过护理费635元、鉴定费1,600元,该些款项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陆松与景森昶之间的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景森昶在处理委托事务时领取的属于陆松的赔偿款103,523.70元应转交给陆松。陆松认可景森昶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垫付的款项合计31,289.29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并同意将此与陆松向景森昶的借款3,500元一并予以扣除,法院可予照准。景森昶应返还陆松上述款项之间的差额。景森昶所称款项已交给李文华、应由陆松向李文华索要的抗辩意见,因并无证据证明系得到陆松同意,法院不予采纳。景森昶要求调查张守财与景森昶的通话记录并追加李文华、荣建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均无必要或合理理由,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景森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松68,734.41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景森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仅系荣建公司委派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联络人,在四个交通事故诉讼结束后,其将包括钱款在内的所有材料都移交给了荣建公司负责人李文华,并将此事告知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受伤员工,要求他们与李文华结算,此后,被上诉人在数年时间内都没有与其进行联络;其签名的委托书仅针对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阶段,不包括诉讼阶段;荣建公司曾向法院出具过委托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的委托书;其确实于2011年9月21日、2012年6月14日到法院领取过执行款,但2012年6月14日领取的是一张9万余元的支票,并未领取过金额为63,523.70元的钱款,而执行款并非由其到银行支取;原审法院既不同意其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请求,又不同意其申请调查令,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代付过635元的护理费,交通事故诉讼中法院判决的护理费为4,800元,而本案中原审仅扣除护理费635元,显属计算错误;本案另应扣除其垫付的律师费6,000元、拐杖费93.6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陆松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而荣建公司和李文华均非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故均与本案无关,无需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在领取执行款后,在未告知受伤员工的情况下擅自将钱款交给李文华,理应予以返还;护理费4,800元系总额,不应扣除;上诉人主张曾垫付拐杖费93.60元,但并无相应的证据,故不应扣除;其在交通事故诉讼中未支付过律师费,律师费均由上诉人垫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证事实后依法确定本案中应扣除的律师费数额。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陆松、景森昶于2009年3月25日共同在《委托书》上签名,该《委托书》记载:委托人为陆松、受委托人为景森昶,委托事项为“全权处理2009年2月26日在嘉定环城路两车相撞事故及赔偿事宜。”在(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569号案件中,陆松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6,000元。景森昶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执行庭陈述:“我受胡会贤、陆松委托领取他们的赔偿款”,并确认陆松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应得的赔偿款数额为63,523.70元。以上事实有本案原审案卷材料、(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569号案卷材料、原审法院2012年6月14日的执行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上诉人主张其仅系荣建公司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阶段委派的联络人,但本案讼争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共同签订的《委托书》约定的受委托事项显然不限于交警部门处理事故阶段的联络事宜,且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诉讼执行阶段自认系受被上诉人的委托领取赔偿款、并对被上诉人应得赔偿款的数额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将执行款移交李文华时曾告知过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移交执行款一事曾征得被上诉人的明确同意,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追加李文华和荣建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请求调取其电话通信记录及执行款支票的提取情况,但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李文华与荣建公司并非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要求调取的材料亦与本案系争委托合同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事项未予准许,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原审对系争钱款的数额计算有误,经核,上诉人代被上诉人领取(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569号案件赔偿款共计103,523.70元,讼争双方一致确认应扣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26,836.60元、鉴定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1,217.69元及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得的钱款3,500元;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自认陈述,被上诉人在(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569号案件中的律师费并非由其自付,被上诉人亦同意在本案中据实扣除,故上诉人要求在本案系争款项中扣除6,000元,可予准许;上诉人主张原审扣除的护理费数额有误并要求扣除拐杖费93.6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尚需实际给付被上诉人钱款的金额应为63,734.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
  二、景森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松人民币63,73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3元,由陆松负担人民币96.32元,景森昶负担人民币69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36元,由景森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仲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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