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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3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1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依依。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立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玺。 委托代理人戴立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金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安。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亚正物业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依依。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立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玺。
  委托代理人戴立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金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安。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亚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仪。
  委托代理人李孝明、吴卓静。
  上诉人戴立军、戴玺、沈依依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三原告系本市万春街XXX号XXX室权利人,三被告系本市万春街XXX号XXX室权利人,第三人系原、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家南阳台处的落水管封闭在南阳台内,房间铺地板至南阳台,南阳台下水口堵住。2011年8月12日上午8时左右,天降暴雨,被告家南阳台内落水管发生溢水,渗漏至楼下,其中造成原告房屋墙面、顶面等部位多处渗水。第三人上海亚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正物业公司)接到被告报修,安排工作人员至被告家中,排查并帮助清理现场,根据第三人处的工作记录,现场发现落水管内有油毛毡堵塞。事发后,亚正物业公司、武南居委会曾组织调解,被告为原告购买价值1,000余元(人民币,下同)的床垫一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棉被两条价值人民币3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双人电热毯一条价值146元;3、被告赔偿原告薛金春误工费600元(150元/天*4天);4、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租房费用6,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525号案件诉讼费40元;6、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7、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1,422元;8、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市万春街XXX号XXX室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审价情况及鉴定结论分述如下:一、原、被告无异议部分。我司根据房屋的具体事实及上海市建安工程的有关计价规定,鉴定原、被告无异议部分房屋修复费用为459元(应为460元)。二、原、被告有异议部分。关于墙面、石膏板吊顶、原顶面乳胶漆及石膏线条等项的计费问题。原告意见:被污染墙面需要整体铲除再刷乳胶漆,靠近被污染墙面处的石膏板吊顶及线条需要拆除重新安装再刷乳胶漆,原顶面部位需要整体铲除再刷乳胶漆。该项修复费用为963元(此项费用已经鉴定单位审核)。被告意见:墙面、原顶面只需将被污染部分铲除再刷乳胶漆,石膏线条无需重新安装。我司意见:考虑房屋修复后的整体效果,我司建议可采纳原告意见进行修复。鉴定结论:1、原、被告无异议部分工程修复费用为459元。2、原、被告有异议部分有一项,其具体事实和涉及金额均已表述,现提请法院裁定。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审审理中,对于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程序有问题,双方造价有异议的情况没有复审,第三人表示由法院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1年8月12日暴雨时,被告南阳台内的落水管发生溢水,第三人安排工作人员至现场进行了排查,并记录落水管内有油毛毡堵塞,该记录系对事发当时的记录,应当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虽然被告不认可存在油毛毡,但被告戴立军也曾表示是因为有东西堵塞落水管,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溢水的原因在于油毛毡堵塞落水管,在雨量较大的情况下,雨水下流不畅,而从落水管水斗处向外溢出;同时,由于被告房间铺地板至南阳台,南阳台下水口堵住,落水管溢水后不能有效排出,渗漏至楼下。被告南阳台处的落水管属被告的使用范围,被告作为业主,对其使用范围内的排水设施有检查、清理的义务,如发现设施出现故障应及时报修,以避免因排水设施的问题产生安全隐患。然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致雨水溢出并渗漏至楼下,造成原告房屋墙面、顶面等部位多处渗水,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处落水管封闭在被告家的南阳台内,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亦未向第三人报修过,第三人作为物业公司,客观上难以对落水管堵塞情况进行检查,且落水管设施本身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漏水事件发生后,第三人安排工作人员至现场积极进行了排查与清理,已经履行了其作为物业公司的职责,被告认为本次漏水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楼上302室曾漏水到原告家中,原告房屋损坏情况不能完全证明是本次渗漏痕迹,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房屋墙面、顶面等部位渗水痕迹清晰可见,该照片系事发当天第三人在现场所拍摄,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的受损部位及鉴定内容能够相对应,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赔偿范围:1、房屋修复费用,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部分工程修复费用为459元,关于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鉴定报告及房屋受损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房屋修复的整体效果,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为850元,以上房屋修复费用共计1,309元。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条棉被及一条双人电热毯,由于事发时正值夏季,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存在棉被和电热毯受损,且原告在居委会、物业协调时并未提出该损失,被告也已为原告购买价值1,000余元的床垫一张,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3、误工费损失,原告薛金春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处理此次漏水事件实际使用公休4天,休假系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即使原告因使用公休收入未实际减少,但其本应享有的休假权利却因此而受损,基于原告方在漏水后确需清理、打扫漏水现场及清洗衣物等,本院认为原告薛金春休假4天尚属合理,根据原告薛金春的工资收入,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损失为280元。4、租房费用,原告房屋结构为一室一厅,房屋修复期间在外租房应属必要,本院结合原告房屋受损的情况及修复方案,考虑到房屋修复时搬动家具及修复后房屋通风晾晒的需要,酌情确定修复期以一周为宜,按每天100元计算,租房费用计700元。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525号案件诉讼费40元,鉴于原告在该案中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4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并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本案系因漏水引起的纠纷,原告人格权利并未遭受侵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亚正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戴立军、戴玺、沈依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金春、王德荣、王佳安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1,309元;二、被告戴立军、戴玺、沈依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金春误工费损失人民币280元;三、被告戴立军、戴玺、沈依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金春、王德荣、王佳安租房费用人民币700元;四、原告薛金春、王德荣、王佳安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戴立军、戴玺、沈依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亚正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公用雨水管是公共设施,属于亚正物业公司管理范围,既然雨水管道是公用设施,只要业主没有对雨水管进行改建,那公用雨水管溢水造成的损失应由亚正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仅凭亚正物业公司提供的工作记录、口述等证据就认定雨水管是油毛毡堵塞,依据不足。由此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不妥。阳台封闭与雨水管堵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亚正物业公司的工作记录反映落水管内有油毛毡堵塞,但亚正物业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其工作人员做的工作记录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对堵塞雨水管的堵塞物没有查明。上诉人家的地漏是畅通的,漏水是因为公用雨水管堵塞引起的。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亚正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按照现场的复原情况看,雨水管疏通时里面有一块油毛毡。雨水管确实是公用管道,但业主将外阳台全部做成内阳台,并将外阳台上的雨水管全部做在内阳台的橱柜内,如果业主不改变房屋结构,就不会造成雨水管堵塞。
  被上诉人薛金春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家中的水渗到我家造成损失,1,500元鉴定费全部都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佳安、王德荣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如其诉请,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0元,由上诉人戴立军、戴玺、沈依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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