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荔。 委托代理人沈苇。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一凡。 委托代理人顾秀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惠明。 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屠月芬。 上诉人沈荔、上诉人龚一凡因与被上诉人屠惠明、原审被告屠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荔的委托代理人沈苇,上诉人龚一凡的委托代理人顾秀芳,被上诉人屠惠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原审被告屠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屠惠明与屠月芬系周文英的子女,周文英的丈夫屠恒昌已于1987年1月31日报死亡。沈荔与龚一凡系屠月芬的女儿与女婿。2005年1月1日,沈荔与龚一凡向周文英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给周文英四份债权凭证,其中载明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0年期贷款利率。 原审中,屠惠明诉称,其与被告屠月芬系周文英的子女,沈荔与龚一凡系屠月芬的女儿与女婿,2005年1月1日,沈荔与龚一凡向周文英借款35,000元,周文英去世后,周文英的债权应由屠惠明与屠月芬进行均等继承,故要求沈荔与龚一凡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6.12%计算的利息。沈荔与龚一凡辩称,屠惠明所述之家庭关系属实,沈荔与龚一凡也确曾向周文英借款35,000元,但沈荔与龚一凡已于2010年8月31日将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交给屠月芬,周文英由屠月芬照顾生活并保管钱款,故沈荔与龚一凡实际已经清偿了借款与利息,故不同意屠惠明的诉讼请求。屠月芬未应诉。 屠惠明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沈荔与龚一凡盖章之共计35,000元的债权凭证、屠月芬2010年9月1日的字据、居委会2011年4月28日的情况说明。在字据中载明:……另有沈荔还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利息人民币9,707元……。在情况说明中载明:周文英到居委会要求返还借款,同时委托屠惠明代理此事,根据2002年9月的调解协议,周文英的监护人为屠月芬,现委托屠惠明与屠月芬交涉,……最终未达成协议。沈荔与龚一凡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表示情况说明中周文英已经认可了屠月芬收到钱款,此事实通过屠月芬的字据也可说明。 沈荔与龚一凡为证明其所述之周文英由屠月芬照顾生活并保管钱款提供了周文英2002年9月7日致居委会的信件与屠惠明、屠月芬于2002年9月9日在居委会相关人员的陪同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信件的内容为周文英因与屠惠明不睦表示了欲由女儿与外孙女照顾其生活的愿望。调解协议中载明:……屠月芬作为周文英今后生活的监护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与支付利息。沈荔与龚一凡向周文英借款一事已经沈荔与龚一凡确认,本案关键在于其两人是否给付过屠月芬钱款,如属实则其两人的付款行为是否属于还清周文英的借款。沈荔与龚一凡给付过屠月芬钱款从屠惠明的证据中也能得到反映,但其两人的付款行为是否是还清周文英的借款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系列行为进行推断,屠惠明、屠月芬与周文英虽曾达成屠月芬作为周文英今后生活的监护人的调解协议,但该监护人的定义显然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形,仅能说明周文英当时确曾考虑由屠月芬照料其生活,调解协议并未载明周文英所有的经济行为均由屠月芬管理,而周文英此后也到居委会要求返还借款,故沈荔与龚一凡两人付钱给屠月芬不能作为其两人还清周文英借款,应承担还款与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另周文英死亡后,其所拥有的债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屠惠明与屠月芬均等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与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与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沈荔与龚一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屠惠明1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沈荔与龚一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屠月芬1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沈荔与龚一凡负担。 原审判决后,沈荔、龚一凡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已向出借人周文英的监护人屠月芬还清借款本息,并有周文英的签字确认。周文英的遗嘱中也确认由屠月芬代为保管积蓄。其向屠月芬归还借款的行为合理合法。2、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对周文英的遗产的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请求驳回屠惠明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屠惠明负担。 被上诉人屠惠明辩称:沈荔、龚一凡对屠月芬的还款行为不能消灭对周文英的借贷关系,屠月芬不是周文英的法定监护人,没有获得周文英的授权收取还款,周文英已出具委托书委托其追讨系争借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屠月芬辩称:其作为周文英的监护人已经收到了沈荔、龚一凡归还的借款本息,并得到了周文英的确认。这笔钱是周文英的遗产,不能抛开周文英生前的开销单独在在本案中处理。同意沈荔、龚一凡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进一步确认以下事实:1、2002年9月9日,周文英、屠惠明、屠月芬在居委会的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屠月芬作为周文英今后生活的监护人……”。2、2010年8月20日至8月21日,周文英在系争四份债权凭证上签名,注明“收到本息两清,借条已遗失”。2010年8月21日,屠月芬向沈荔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系争借款本金35,000元和利息9707元。周文英在该收条上记载:“上面这笔钱款35,000元的本金和利息我周文英都已收到,交由女儿屠月芬保管,原留在我这里的审理的借据共四张,壹万元的叁张,伍仟元的壹张,现在都遗失找不到了,所以特别写下这张收条确认收到。周文英2010.8.21”。3、2010年9月7日,周文英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子屠惠明负责收回借给外甥女沈荔的借款及债券,款项收回后由屠惠明保管。4、2010年10月3日,周文英所立遗嘱书名“……我的结蓄现在虽由我的女儿代为保管,但使用支配都应有我自主决定,任何人不能擅自动用。……”以上事实有二审中沈荔、龚一凡提供的调解协议、债权凭证、收条、遗嘱以及屠惠明提供的委托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对沈荔、龚一凡已将系争借款交付屠月芬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沈荔、龚一凡向屠月芬交付系争借款能否视为向出借人周文英归还借款的行为。二审中,沈荔、龚一凡提交的借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周文英已经在系争债权凭证上和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本息,且在收条上明确表示由屠月芬代为保管。上述签字确认的时间早于周文英向屠惠明出具委托书的时间。即便周文英另出具委托书由其儿子屠惠明追讨系争借款,亦不足以否定周文英此前签字确认收到借款本息的行为。屠惠明虽称周文英在债权凭证和收条上的签字系事后补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周文英所立遗嘱中亦认可由其女儿屠月芬代管积蓄,故屠月芬代其母周文英收取沈荔、龚一凡归还的借款,并无不当。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沈荔、龚一凡已经履行了其对周文英的还款义务,系争借贷关系已因债务履行完毕而消灭。 综上,沈荔、龚一凡已经归还了系争借款。现周文英已经过世,若有遗产,应由周文英的法定继承人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屠惠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元,均由被上诉人屠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