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惠琴。 委托代理人陈军,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涛。 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惠琴与上诉人朱文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上诉人朱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慧琴、朱文涛共同举办上海市新时代进修学院。2012年5月14日,朱文涛向沈慧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经沈惠琴向吴芳借款人民币15(壹拾伍)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期从2012年5月1日起,借期四个月。利息10%,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借款人:朱文涛”(其中“昉”误写为“芳”)。2012年5月17日,沈慧琴自其“733账户”转账15万元至朱文涛“813账户”。 2012年12月4日,朱文涛再次向沈慧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经沈惠琴向陈琦借款60(陆拾)万元,借期从2012年12月4日起,借期壹年。年利息18%,从2013年6月4日起分六个月将本息逐月均等归还。借款人:朱文涛”。当日,沈慧琴自其“733账户”转账60万元至朱文涛“303卡”。2013年4月16日,朱文涛重新向沈慧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继借吴芳(壹拾伍)万元,借期从2013年3月1日起,为期六个月,利息10%,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借款人:朱文涛”。2013年6月4日,朱文涛“431卡”转账11.8万元至沈慧琴“733账户”。后双方协商未果,沈慧琴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朱文涛归还借款65万元;二、朱文涛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7月4日起;本金15万元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三、诉讼费由朱文涛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借条均系朱文涛出具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沈慧琴认为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均系其出某,朱文涛则认为均系案外人出某。关于本案所涉15万元借款,朱文涛虽辩称该笔借款系案外人吴昉出某,但案外人吴昉陈述本案借款系沈慧琴出某,其并承诺不会就本案所涉15万元向朱文涛主张债权,对此予以确认,故对朱文涛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沈慧琴提供的2012年5月14日借条、2013年4月16日借条及个人业务凭证,确认朱文涛向沈慧琴借款15万元之事实,故对沈慧琴要求朱文涛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之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沈慧琴自认朱文涛已归还该15万元借款利息1.5万元,予以确认。对沈慧琴要求朱文涛按照年利率10%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之主张,因双方对借款利率已有约定,沈慧琴该主张于法不悖,对此一并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60万元借款,借条行文内容为:“今经沈惠琴向陈琦借款人民币60(陆拾)万元...”,由此,无法认定本案所涉60万元借款出某人系沈慧琴,沈慧琴虽认为朱文涛于2013年6月4日按照借条约定归还第一期借款本息共计11.8万元可知朱文涛认可本案债务,但该款系由朱文涛的“431卡”转账至沈慧琴账户,“431卡”朱文涛辩称系上海市新时代进修学院瑞金路总部使用之公款卡,朱文涛对“431卡”前后陈述不一(称“瑞金路的尾号为431的银行卡”,后又称“被告私人的卡,不是公卡”),故沈慧琴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60万元借款系其出某,对其要求朱文涛归还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文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惠琴借款150,000元;二、朱文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0%支付沈惠琴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沈惠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1,337元,由沈惠琴负担3,745元、朱文涛负担7,592元。 判决后,沈慧琴、朱文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沈慧琴上诉称:出某人款项来源不影响出某人地位和债权,朱文涛借条是向沈慧琴出具,说明朱文涛认可债务,且借款实际交付,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朱文涛上诉称:借条虽然是其出具,但由于其与沈慧琴合办的学校在经营中出现亏损,只能对外借款维持经营;借款发生时学校实际由沈慧琴掌控,借款也用于沈慧琴掌控的闸北分部费用,其个人没有实际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沈慧琴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上诉人沈慧琴和朱文涛的陈述,两人以合作形式共同出资开办上海市新时代进修学院,其中,朱文涛持股75%,沈慧琴持股25%。但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包括学院经营中出现亏损情况如何填补等。学院经营过程中,沈慧琴又开办了闸北分部,对于分部与总部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财务上如何记账、如何结算也没有约定。此外,在学院公共账户以外又先后以朱文涛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多个账户,这些账户也用于收取学费和经营支出,导致公、私不分,账目混同。在目前双方未经对账情况下,难以区分和查明每笔费用究竟是公共支出还是个人支出,故朱文涛提出的借款均用于学院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双方应当通过对账结算后来确定双方之间的债务。朱文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理解由其个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借款确已进入朱文涛个人开设的银行账户,朱文涛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具备借款合意和实际交付,故原审法院判决朱文涛归还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实际情况、另外,原审法院认为60万元借款无法认定出某人系沈慧琴具有事实依据,该理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沈慧琴、朱文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7元,由上诉人沈慧琴、朱文涛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