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奎。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 委托代理人王在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琳湘。 上诉人王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9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福泉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泉山路出重固大街东约100米处,在超越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30元、营养费2,400元(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按照每年43,851元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3,240元(按照每月1,620元计算2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医疗费的金额变更为2,199.28元、误工费的金额变更为7,280元(按照每个月1,820元计算4个月),上述费用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为此共花费医疗费2,030元。2014年2月2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6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后遗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630元。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30元、营养费2,400元(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按照每年43,851元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3,240元(按照每月1,620元计算2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医疗费的金额变更为2,199.28元、误工费的金额变更为7,280元(按照每个月1,820元计算4个月),上述费用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审审理中,原告称其损失包括:1、误工费7,280元(按照每个月1,820元计算4个月),对此原告提供了国家三级教练员证书1份,证明原告在青浦区重固镇门球队做教练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任何协议,并称每个月体育局根据原告参加的比赛场地及次数发放平均2,000元的工资,每月底结算。对此,被告对该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属于业余教练而不是专职的,此类教练拿的不是工资而是补贴,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2、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对此两项诉请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被告对该两项诉请不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鉴定费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依凭证计算为2,03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即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7、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衣物受损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0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04,972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王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琳湘104,97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我方对二次伤残鉴定报告表述不一致有异议,第一次枫林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说被上诉人受伤的部位是骨盆,被上诉人在青浦区中心医院X片诊断为左耻骨下支骨折、上支骨可疑骨折;第二份司鉴所的鉴定报告说被上诉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被上诉人耻骨上支骨是可疑骨折,并不是骨折。二、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13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疗,诊断结论是骨盆骨折,这距事发已二个多月了,在此期间是否发生了其他事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现也没有查清,我方对此有异议。三、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人员应到庭接受质证,但本案鉴定机构人员均未到庭进行陈述,按照有关规定应视为鉴定结论无效。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周琳湘未到庭,寄来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诚心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然而上诉人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仍然毫无理由地不予认可。至于上诉人所称的骨盆骨折与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矛盾的说法,明显是上诉人医学知识欠缺及过分咬文嚼字的结果,毫无法理可言。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如其诉请,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3.80元,由上诉人王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