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琴。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慧英。 上诉人陈玉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张白云,被上诉人黄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玉琴与黄慧英原系朋友关系。黄慧英称2013年6月24日下午,陈玉琴以急需还贷短缺资金为由向黄慧英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月息为人民币2,600元。黄慧英于当日将钱款交予陈玉琴,未出具借条。之后,陈玉琴给付了三个月利息。经催要,陈玉琴至今未予归还,遂涉讼。 原审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上午8时49分,黄素贤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崇明支行取出人民币13万元。2013年6月24日11时30分,陈玉琴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县支行跨行转出人民币3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慧英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应首先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黄慧英提供的证据,系黄圣贤、曹卫忠、黄素贤及钟士华的书面证言,且该四人均出庭作证,故应以庭审中的证言为准。其中黄圣贤的证言属于直接证据,曹卫忠、黄素贤、钟士华、施文娟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上述证人证言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具有相互印证性,并与黄慧英的陈述及案外人张某某、黄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认为黄慧英对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陈玉琴应承担反驳黄慧英主张的举证责任。但陈玉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反驳黄慧英主张,故陈玉琴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陈玉琴在庭审中辩称,其在2013年6月24日上午9时至晚上7、8时不在崇明县城桥镇,故在当天根本没有去过曹庄中介。根据陈玉琴在庭审中举证的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中反映6月24日转账他人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经核查,陈玉琴于2013年6月24日上午11时30分办理了该笔转账交易手续。由此可见,陈玉琴在庭审中陈述的2013年6月24日的有关事实情况与实际查明的事实不符,有违诚信原则。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陈述,结合相关证据情况,确认黄慧英主张向陈玉琴出借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与可信度,应予认定。至于黄慧英提出要求陈玉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请,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但因陈玉琴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陈玉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慧英借款人民币13万元;2、陈玉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慧英本金人民币13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黄慧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陈玉琴负担。 判决后,陈玉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慧英称陈玉琴向其借款系用于归还贷款,但事实上陈玉琴当时已获得贷款人民币30万元,无需向他人借款,黄慧英所述有违事实。2、原审中,黄慧英申请传唤出庭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仅陈述看见桌上放着钱款,未能证明黄慧英将钱款交予陈玉琴,故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3、黄慧英陈述其向姐姐黄素贤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借条。而陈玉琴与黄慧英仅是朋友关系,黄慧英将钱款借予陈玉琴却未要求陈玉琴出具借条,有悖于常理。4、原审中,王能礼已证实陈玉琴曾于2013年6月24日下午到过吴淞船厂,故陈玉琴不可能在当天下午至黄慧英所在的曹庄中介借款。对此,可由法院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测谎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慧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慧英辩称:陈玉琴曾向银行申请贷款,每年必须还清贷款后才能重新贷款。系争借款就是用于陈玉琴归还旧贷。黄慧英与陈玉琴相识四年,期间陈玉琴多次向黄慧英借款,由于双方关系比较好,且陈玉琴每次均按期还款,故黄慧英未曾要求陈玉琴出具借条。系争借款人民币13万元是黄慧英向其姐姐黄素贤所借,再以黄慧英名义借给陈玉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人民币2,600元。借款后,陈玉琴已经支付过三次利息。借款发生于黄慧英所在的曹庄中介内,当时有多人看到,原审中黄慧英亦已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原审中陈玉琴称其当天不在崇明,但事实上其上午、下午均到过曹庄中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中,王能礼陈述,陈玉琴6月份到吴淞船厂与其对过账,但具体日期记不得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发生提出截然相反的主张,且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书面证据,故本案除了当事人所作陈述以外,还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来审查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黄慧英主张借款发生于2013年6月24日下午,并提供多名证人证言来佐证其主张。而陈玉琴则否认借款的发生。原审中陈玉琴陈述,其于2013年6月24日上午送完孩子后去了邮政银行,之后9点多去长兴岛与王能礼对账,中午在浦东吃饭,下午2点半到3点又到吴淞船厂和王能礼对账,直至下午4点半到5点。原审中经与王能礼核实,王能礼否认陈玉琴与其在长兴岛对账的可能性,且从陈玉琴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于6月24日11时30分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县支行跨行转出人民币30万元。由此可见,陈玉琴陈述其于当天9点多去长兴岛和王能礼对账与事实不符。二审中,陈玉琴表示其记忆有误,但坚称其于6月24日下午在吴淞船厂与王能礼对账。而王能礼在原审中表述其无法确定与陈玉琴对账的具体时间。因此,对于陈玉琴有关其于6月24日下午不可能在崇明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审中陈玉琴提出的测谎申请,本院认为,作为孤证的测谎结论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陈玉琴就其于6月24日行程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而黄慧英已提供能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从证明力角度而言,黄慧英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优于陈玉琴的陈述,故本案没有进行测谎的必要性,对于陈玉琴提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鉴于黄慧英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较陈玉琴提出的反驳意见更具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于陈玉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陈玉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