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负责人汪媛。 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红霞,上海国雄(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悦,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某。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5时50分许,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W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大渡河路、光复西路口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认定,程某某行车疏忽,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于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期间入住该院接受治疗并行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普陀交警支队委托对吴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期限进行法医学评定,并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0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之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挫伤,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等,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吴某某需择期行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2013年7月10日至15日,吴某某再次入住该院并行左股骨内侧髁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9月26日,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程某某和保险公司进行相应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吴某某的伤残等级、相应三期及伤病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吴某某于同年11月28日以进行重新鉴定为由撤回诉讼,经审核,法院予以准许。嗣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左膝交通伤的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其目前后遗症与其2012年10月1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现由于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吴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程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09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元,物损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要求程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 原审再查明,吴某某自2007年5月起至2013年5月连续居住于本市建国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程某某应对吴某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至于吴某某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鉴定意见,本案诉前,经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的伤残等级、相应三期及伤病关系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已出具相关鉴定结论,认定吴某某已构成XXX伤残并确认该后遗症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审理中,保险公司、程某某认为吴某某受到二次伤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1.医疗费,经审核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实为45,047.75元,该费用确系其合理和必要损失,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保险公司、程某某虽提出对于吴某某在外地发生的换药费20元及外购药(云南白药喷雾剂)90.70元共计110.70元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吴某某术后换药属合理及必要费用,应予支持;结合吴某某的伤情、外购药的适应症及购买时间,吴某某伤后为减轻疼痛购买上述外购药,亦属必要,且在一定程度上属控制或减少损失之举,该行为理应获得肯定,该费用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程某某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另,保险公司、程某某提出对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无相关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吴某某实际住院13.5天,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该项损失为270元,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考虑吴某某的受伤部位的特殊性并结合鉴定结论,法院酌定按照35元/日标准计算90日,计3,150元。4.误工费、护理费,审理中,吴某某称其与家属冯惠英共同经营餐饮业(小吃),由于吴某某伤后需要休息,且冯惠英亦需护理吴某某,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导致相关损失,吴某某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经核,法院虽能确认吴某某及冯惠英从事餐饮业,但其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3,400元/月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考虑到吴某某伤后需要休息并需护理,由此导致吴某某及冯惠英产生误工损失,法院酌定按照本市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30,997元/年标准计算本案误工费及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180日、护理120日,法院酌定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15,498.50元、10,332.33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标准主张87,702元,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吴某某主张176元,经核相关证据,该费用系吴某某因伤致残后的合理及必要支出,故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吴某某受伤部位及就诊时间、次数等情况,法院酌定500元。8.物损费,审理中,吴某某分别提出物损费2,300元(含物品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费)及衣物损失费500元,该两项费用应统归为物损费,对于该主张,吴某某并未提供相关关联性证据,考虑到事发时确会产生相关衣物、车辆等损失,法院酌定该项损失共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吴某某因本起事故已造成XXX伤残,同时综合考虑吴某某自身存有过错,法院酌定2,000元。10.鉴定费,吴某某主张2,400元的赔偿并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核,该项费用的发生与本起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应属保险理赔范围,且两次鉴定均认定吴某某已构成XXX伤残,故该项损失应予支持。据此,法院认为,上述属保险理赔范围的1-10项赔偿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67,876.58元,考虑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8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47,076.5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40%,计18,830.63元。11.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吴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相应损害后果为维护自身合法诉讼权益所产生,属其必要损失;至于合理性及具体金额,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诉讼的难易程度并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吴某某主张5,000元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另,审理中,保险公司称由于重新鉴定系其提出,故重新鉴定的费用已由其垫付,但其未提供相关单据,故法院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某某120,800元;二、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某某18,830.63元;三、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如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关节骨折,但其在长达6天的时间没到医院就诊,不符合生活常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其关于因果关系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审以该鉴定结论为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亦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程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就本案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案实际予以确定或酌情确定,就其确定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就判决理由,原审已充分阐明其理由,本院不再赘述。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6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