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 上诉人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唐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唐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