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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1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1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泉生。 委托代理人施春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锦昌。 委托代理人朱正琴。 委托代理人施敏丽。 上诉人施泉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909号民事判决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泉生。
  委托代理人施春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锦昌。
  委托代理人朱正琴。
  委托代理人施敏丽。
  上诉人施泉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泉生外祖父与施锦昌祖父系同胞兄弟关系。施泉生认为其外祖母生前在浜西村浜北8队有瓦平房2间半,并留有遗嘱由施泉生继承,施锦昌在1995年将该2间半房屋予以拆除。施泉生于2014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施锦昌赔偿施泉生继承的宋银仙的二间半平房遗产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整;2、立即归还由施泉生继承的宋银仙的二间半房屋的宅基地约70平方米。
  原审庭审中,施泉生认可施锦昌一家已经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了60-70年。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对案外人施惠东作了调查笔录,并依职权调取了下列材料:施锦昌一家于1986年12月1日的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1988年12月5日,施锦昌父亲施福根的原地翻建批复1份;户主为施锦昌、主建筑占地为109平方米的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1份;1993年9月21日户主为施锦昌,家庭成员包括其妻子、父母及两个女儿共六人的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申请表1份。施泉生、施锦昌对施惠东的陈述笔录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原审另查明,1993年9月21日施锦昌一家(包括施锦昌及其妻子、子女、施锦昌父母)以施锦昌名义申请翻建二层楼房1幢,并将涉案房屋等平房予以拆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在确认该房屋的权属时应当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时所列、具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以及该表所列、同样具备前述条件的成年家庭成员为集体土地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因此,本案中施泉生要求施锦昌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首先要证明涉案房屋系其祖母所有,但施泉生提供的证据却无法佐证其所要主张的事实。而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房屋在1991年农村宅基地确权时已登记在施锦昌名下,且施锦昌一家在申请建房时,所列的家庭成员为施锦昌的父母、配偶及子女。施泉生在审理中也认可施锦昌一家已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了60、70年,可见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占有、使用人均是施锦昌及其家庭。故施泉生主张要求施锦昌赔偿施泉生继承的宋银仙的2间半房屋遗产价值50,000元及归还宅基地70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施泉生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施泉生不服,上诉认为:1、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中所列明的相关人员大都过世。原审时,上诉人曾提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鉴定,并对证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2、上诉人之外祖母宋银仙已于1976年过世,而上海农村宅基地的登记工作开始于上世纪80年中期。加之宋银仙是旧社会的丧偶人员,故涉案房屋长期被被上诉人家霸占使用,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施锦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涉案宅基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建房申请时所列人员亦为其家庭成员,且该房屋长期由被上诉人及家人居住使用。被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应为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外祖母系瓦平房2间半的权利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施泉生认为其外祖母生前在浜西村浜北8队有瓦平房2间半,并留有遗嘱由施泉生继承,施锦昌在1995年将该2间半房屋予以拆除,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外祖母系瓦平房2间半的权利人,上诉人称宋银仙自1976年死亡,然在宋银仙死亡后的二十年内上诉人并未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应由上诉人继承的宋银仙的遗产价值50,000元及归还宅基地70平方米亦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施泉生提出的鉴定事宜,本院认为在超过20年最长期间的情况下上述事项无鉴定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施泉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
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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