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应凯。 委托代理人张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联。 委托代理人王翠东。 委托代理人沈庆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应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应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被上诉人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庆习、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21时29分许,杨成义驾驶鲁D5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G15沿江高速上行1250K时,适逢赵应凯驾驶苏J6XXXX普通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赵应凯变道不慎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应凯负全部责任,杨成义无责任。2013年2月8日至10日,鲁D5XXXX号客车在郯城县南洋洋汽车修理厂维修,因临近春节物流停运配件不齐,该车仅更换轮胎作简单休整,为此枣庄汽运公司花费人民币3,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3月23日至3月26日,鲁D5XXXX号客车在上海淼鑫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为此枣庄汽运公司花费13,865.01元。2013年12月30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价格事务所)出具2份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中1份主要内容为鲁D5XXXX号客车的车损价格为17,265元;另1份分析认为鲁D5XXXX号客车运行枣庄-上海线路,实际售票51座,2013年2月8日至2月10日属春运加班,期间上海发车票价为260元/人次,上客率100%,枣庄发车票价189元/人次,上客率90%,扣除来回三趟客运成本后损失为53,881.83元(该费用枣庄发车收入未计算上客率),3月23日至3月26日属非春运时段,上海发车票价160元/人次,上客率90%,枣庄发车票价189元/人次,上座率100%,扣除来回四趟客运成本后损失为19,753.56元,据此核算停运期间总停运损失为68,094元。为此,枣庄汽运公司支付评估费2,1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枣庄汽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17,265元、停运损失费68,094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40元、评估费2,100元、材料复印费105元,上述费用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赵应凯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1、赵应凯事故中所驾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杨成义事故中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枣庄汽运公司,该车具有道路运输证(枣庄-上海省际班车客运),核定座位53座;3、枣庄汽运公司主张因往来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产生住宿费140元、交通费600元,为此提供1份付款单位为“个人”、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金额为40元的住宿费发票,1份旅客姓名空缺、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金额为100元的住宿费发票,枣庄-上海、上海-枣庄公路汽车客票各2份;4、枣庄汽运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复印材料花费105元,为此提供1份付款单位空缺、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的收款收据;5、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责任免除部分的文字字体作加黑、加粗处理。 原审审理中,枣庄汽运公司明确,第一次维修在春运期,每天跑上海-枣庄一个来回,第二次维修不在春运期间,每两天跑一个来回。若实际核算的停运损失高于其目前主张的费用,仍以目前主张的费用为准,放弃超出部分,今后亦不再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应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成义无责任,赵应凯所驾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由平保上海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之外的费用,应由赵应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枣庄汽运公司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车辆修理费17,265元、评估费2,100元,确系枣庄汽运公司为修理车辆、评估损失而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停运损失费,枣庄汽运公司主张按68,094元计算,该费用在核算范围之内,枣庄汽运公司亦明确放弃超出部分,今后不再主张,该意见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枣庄汽运公司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未见关联性,不予支持。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之约定,停运损失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条款内容明确,且已作加黑、加粗提示,故该两项费用,由赵应凯负责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7,265元;二、赵应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68,094元、评估费2,100元,合计70,194元;三、驳回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赵应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在查清枣庄汽运公司车辆修理费及停运损失费的基础上,改判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此费用。 被上诉人枣庄汽运公司认为,客车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均是客观存在的,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作明确提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赵应凯提供了一份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道口机动车查控单,证明鲁D5XXXX号客车2013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6日进出上海的情况。被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供了由赵应凯本人签字的2012年2月16日的上海市机动车保险投保告知单及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赵应凯确认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平保上海分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车辆修理费,上诉人认为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不应以评估结论为依据。但该定损单仅系平保上海分公司自行定损的金额,未经任何一方签字确认。上诉人亦未对评估中是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提供相关证据,且该项费用原判决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平保上海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关于停运损失费的数额,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费缺乏依据。鲁D5XXXX号客车的停运时间及停运损失费,有汽车修理单位出具的车辆维修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道口机动车查控单、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停运损失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关于停运损失费的承担,上诉人要求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从保险合同看,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于该项免责条款已作加黑、加粗提示,该条款内容明确、无歧义,且上诉人亦在投保告知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故可认定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2元,由上诉人赵应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