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华山路支行,住所地****。 负责人**,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姝,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雯杰,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利明,汉族,*生,住***。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华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华山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章利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华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姝、汪雯杰,被上诉人章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章利明于2014年2月向工商华山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灵通借记卡,卡号*******************。该卡系以磁条作为记载载体的银行卡(以下简称“磁条银行卡”),设有密码。在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中规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必须凭密码进行。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 2014年6月27日21时16分至21时18分,章利明的银行卡中被取款四次,金额共计9,600元,并为此支付了手续费104元,取款地点为广东省电白县旦场镇人民东路43号的ATM机。6月29日,章利明至本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路派出所就银行卡被盗刷一事进行报案,称其工商银行借记卡一直在其身边,本人也未离开过上海。 原审法院认为,章利明与工商华山路支行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系一起因磁条银行卡可能出现伪卡以及利用伪卡取现而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我国境内现今仍普遍使用的磁条银行卡是否大量存在伪卡,并屡屡发生犯罪分子利用伪卡盗刷储户卡内存款的争议事实。二、关于诉争取现交易是否是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合法行为的争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磁条银行卡作为我国第一代银行卡,自开始使用至今已历时数十年,其安全保障水平低下、存在易于物理复制的技术漏洞早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且近些年在我国大量发生的犯罪分子利用伪卡屡屡盗刷储户卡内资金的刑事案件也比比皆是,故原审法院确认该争议事实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 关于诉争取现交易是否是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合法行为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该争议焦点一般应由章利明举证证明诉争交易系伪卡所为。但章利明已证明其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即进行了报案,同时还举证证明了事发时章利明本人不在交易事发地,故章利明持有的银行卡原件在事发时未在事发地具有一定合理性。而工商华山路支行作为发卡银行,针对前述众所周知的技术漏洞及侵害事实,既未在知晓技术漏洞后及时进行技术革新或设备升级以弥补漏洞,也未就磁条银行卡安全水平低下一事向储户进行必要的提醒,发卡银行上述不作为的行为直接导致前述众所周知的事实进一步恶化,并造成更广泛的银行卡储户的利益受损。故在发卡银行进行技术革新或设备升级前,可依前述众所周知的事实结合适度合理的旁证,在储户未能盖然性地举证证明相关交易系伪卡所为的情况下直接推定该事实成立。本案中,章利明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本人在事发时不在事发地,故原审法院推定诉争交易系伪卡所为。鉴于工商华山路支行未举证证明诉争交易系章利明银行卡原件所实施,故原审法院确认诉争交易不属于章利明取现,工商华山路支行应就第三方违法支取章利明卡内存款的行为向章利明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虽然诉争交易也是属于必须通过输入银行卡交易密码才能完成的交易,而储户也确实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在储户未举证证明其交易密码系因发卡银行原因而导致泄密的情况下,一般应推定系储户自身保管不当而导致密码泄露,并根据发卡银行及储户各自违约行为的程度来分担责任。但原审法院也注意到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伪卡盗刷而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合同双方的发卡银行与储户,其对各自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密码保管义务的尽责态度是有很大差异的。发卡银行在明知前述众所周知的事实后一直以消极态度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储户虽然很可能是因社会经验不足而过失泄露交易密码,但其却有效保管住了自己的银行卡原件,该保管行为极大程度地抵销了储户泄露密码的违约过失,甚至在纯粹的凭卡交易事实中,该保管行为完全足以抵销储户的泄密过失。本案即属此例,考虑到司法应敦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向社会消费群体所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在章利明违约程度极轻的前提下,确认作为发卡银行的工商华山路支行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章利明在其存款被不当支取后要求金融机构返还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工商华山路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章利明9,70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工行华山路支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工行华山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所涉交易系盗用被上诉人银行卡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是被上诉人的银行卡确被涉嫌制成伪卡,并不必然会造成其损失,因为密码只有被上诉人掌握,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章利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工行华山路支行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章利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三份证据,二份为被上诉人工作单位上海影城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为手机号码为138********账单,以证明该手机系单位配发及单位证明其在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并未填报出上海登记表,即无外出。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虽然上诉人不予认可,但该三份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有关,本院在认定事实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易是否是伪卡盗刷,伪卡盗刷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在银行卡交易时,其不在交易地点,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未达到充分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交易时并非在交易地点,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交易时其在交易地点。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难以认同。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负有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在涉案交易中,上诉人未能及时鉴别伪卡,被不法分子得以使用伪卡实现盗刷。上诉人当然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伪卡盗刷中,相对于普通储户,银行的防范义务是主要的,银行更有能力和条件改进设备,提高技术防范水平。在目前伪卡盗刷案件频发的现实情况下,判决银行承担责任更有利于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华山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