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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0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1
摘要:(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二川,*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二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被上诉人吕二川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4日,吕二川驾驶沪HR6593轻型普通货车至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秀浦路口处时,因掉头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张德香驾驶的浙FL581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德香及其车上乘坐人员郭怀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吕二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吕二川驾驶车辆于2012年投保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期间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事故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属于保险期间内,故吕二川对伤者进行赔偿后,向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但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拒不赔偿。吕二川认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此行为已违反合同,构成违约,故吕二川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吕二川损失人民币150,492.2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同时查明,吕二川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吕二川及时向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报案,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及时对三者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吕二川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该车损失为14,192元。审理中吕二川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二名伤者的医药费计为6,475.20元、二名伤者的鉴定费4,000元、营养费各900元、交通费400元和衣物损各200元达成一致意见,吕二川放弃了主张三者车评估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伤者张德香和郭怀凤分别已在本市杨浦区凤城菜市场租赁蔬菜摊位经营了五年和三年,月收入均约为1万元。事故发生后吕二川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吕二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了赔款义务,故吕二川要求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审理中,针对双方确认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吕二川主张的三者车的车损,因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及时定损,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纳吕二川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二名伤者的鉴定结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吕二川主张的二名伤者的其他费用结合鉴定结论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吕二川保险金148,169.20元。案件受理费3,309元,减半收取计1,654.50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吕二川依据“华政(2013)法医精残字第83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伤者已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故以请求重新鉴定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的费用。
被上诉人吕二川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起事故属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现上诉人称伤者并未达到十级伤残程度,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于伤者的鉴定,系由交警部门委托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或鉴定人员鉴定程序违法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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