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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0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1
摘要:(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超萍,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桂良,*生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超萍,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桂良,*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桂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超萍,被上诉人陆桂良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陆桂良于2012年6月27日将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沪CL3921轿车(以下简称投保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12日,陆桂良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南六公路、鹿吉路北约50米处时,因驾驶不慎,与受害人张智慧发生碰撞,造成张智慧人伤。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陆桂良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陆桂良向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拒不赔偿。故陆桂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陆桂良损失人民币120,278.3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审理中,陆桂良申请受害人张智慧到庭作证,张智慧当庭陈述,现已全额收到陆桂良给付的赔偿款。同时,陆桂良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衣物损各300元和扣除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金额3,744.70元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陆桂良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受害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原审法院对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该异议无法采纳。对于双方确认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陆桂良主张的其他理赔项目和金额,因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理赔款除鉴定费进交强险按60%比例赔付外其余金额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陆桂良保险金人民币108,878.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2.50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伤者未达到十级伤残,故以重新鉴定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桂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起事故系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现上诉人称伤者未达到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于伤者的鉴定系由交警部门所委托,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或鉴定人员鉴定程序违法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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