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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3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1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育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翠芳。 上诉人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育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翠芳。
上诉人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桃、被上诉人朱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日,朱翠芳进入华多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兼厂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该份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报酬。2013年5月24日,朱翠芳在人事异动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因部门组织调整人事异动,经公司研究决议对朱翠芳经理一职考核不合格,将朱翠芳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业务员;采固定工资制,2013年4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按经理职称5/1级别的薪资5,000元计算,2013年5月16日至8月15日工资按业务员职称2/15级别的薪资2,500元计算,8月15日以后工资按业务员职称1/12级别的薪资1,650元计算。
原审另认定,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华多公司发放朱翠芳工资分别为5,000元、2,500元、2,420元、2,219元、1,962元。2013年11月15日,华多公司发短信要求朱翠芳休长假。朱翠芳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11月25日,华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朱翠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言明因朱翠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华多公司规章制度,因经常旷工,根据员工手册的5.5.2的规定,华多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协议书仅有华多公司方盖章确认。
2013年12月6日,朱翠芳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华多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工资2,500元;2、华多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华多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差额部分;4、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1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502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华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翠芳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工资2,052.94元;二、华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朱翠芳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6,292.6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1,441.80元);三、朱翠芳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按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个人承担部分1,441.80元交于华多公司;四、华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朱翠芳补缴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4,55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1,050元);五、朱翠芳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050元交于华多公司;六、对朱翠芳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朱翠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恢复其与华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朱翠芳及华多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华多公司确认发短信要求朱翠芳不要来上班,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华多公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华多公司主张朱翠芳经常旷工、迟到早退,符合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解除的规定。但华多公司在短信通知朱翠芳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说明理由,华多公司也未提供员工手册加以证明,朱翠芳提供的请假卡也能证明其就10月17日、18日的缺勤提出过申请,据此,华多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朱翠芳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华多公司又未提供劳动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的书面证据,故对于朱翠芳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朱翠芳、华多公司就仲裁裁决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工资2,052.94元的内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仲裁裁决的社会保险的内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与朱翠芳的劳动关系;二、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翠芳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工资2,052.94元。如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华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双方之间无须恢复劳动关系。其理由为:朱翠芳于2013年10月17日及18日旷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即使朱翠芳提出请假,其亦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在未经其同意和确认的情况下缺勤即为旷工。而员工按时出勤应为基本的行为要求,即使员工手册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也有权对旷工人员解除劳动关系。而朱翠芳原工作内容为IBC吨桶的销售,现其公司已将全部设备出售予他人,工厂停业,员工离职,除了结及清收应收应付款外,已不再开展IBC吨桶的生产及销售,故与朱翠芳的劳动合同客观上已不具备履行条件。
被上诉人朱翠芳辩称,其生病在家休假期间,收到了华多公司发来的要求其不再上班的短信,此属违法解除。而经其了解,华多公司仍在生产经营,不存在不能恢复劳动关系一说。其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4年4月10日的原审庭审中,华多公司关于朱翠芳原岗位的状态陈述为“已经有人代替了”。另华多公司于原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11月15日发送手机短信要求朱翠芳“休长假”就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解除的原因是同年“10月17、18日原告(朱翠芳)请假没有人批”。
又查明,华多公司于原审中提交了2013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手写考勤记录,旨在证明朱翠芳有旷工行为。上述考勤记录显示,朱翠芳于同年10月9日、10月18日及11月15日考勤结果为旷工。朱翠芳则称,同年10月9日其系外出拜访客户、17及18两日其已办理了请假手续,并提交了由华多公司代理人胡小桃签字的10月9日的业务外出单及2013年度职工请假卡以作证明。华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经事后回访,客户表示10月9日并未见到朱翠芳;请假卡中有胡小桃签字部分的认可,但同年10月17、18日所谓的请假并未经胡小桃审核认可,故不认可为事假。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而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等决定而引发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华多公司上诉称,朱翠芳2013年10月17日及18日旷工,然华多公司于原审中自行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朱翠芳于10月17日有出勤记录,与其自述相矛盾。华多公司称按照员工手册之规定解除与朱翠芳的劳动合同,然其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华多公司解除与朱翠芳劳动合同的做法缺乏充分合理的依据,理应承担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关于恢复劳动合同: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华多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各一份,旨在证明其已将公司厂房租予他人,生产设备亦已转让,故与朱翠芳的劳动合同已不具备恢复履行的可能性。房屋租赁合同内载,出租方华多公司将位于本市涞寅路1899号的部分房屋租予承租方吴发林,租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在合同后所附的出租价格清单上加盖华多公司公章,并有吴发林及华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思娟签名,两人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4月24日。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内载,就购买二手吹塑设备及框架设备、制作IBC吨桶事宜,买方田璐与其公司与卖方李思娟达成协议,以总价350万元购买相应设备。合同由李思娟及田璐签名并加盖买方公司公章,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8日。另华多公司称其已将全部厂房租出,除吴发林租用部分之外的其余厂房已租予了案外人王永杰。朱翠芳则对该两份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华多公司仍在挂牌生产。对此,本院注意到,在原审2014年4月10日的庭审中,华多公司陈述朱翠芳的原工作岗位已由他人替代,此陈述反映出该公司仍在实际经营,而在本案中华多公司提交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均为庭审当月,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更是在原审庭审日期之前,然,华多公司于原审中从未提及其已将厂房及设备转让的情况。在无其他证据可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华多公司提交该两份合同,欲证明因其已停业而无法继续履行与朱翠芳之间劳动合同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 王 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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