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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3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1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翠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桃,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育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朱翠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翠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桃,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育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朱翠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翠芳、被上诉人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朱翠芳于2013年4月1日进入华多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兼厂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该份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报酬。2013年5月24日,朱翠芳在人事异动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因部门组织调整人事异动,经公司研究决议对朱翠芳经理一职考核不合格,将朱翠芳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业务员;采固定工资制,2013年4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按经理职称5/1级别的薪资5,000元计算,2013年5月16日至8月15日工资按业务员职称2/15级别的薪资2,500元计算,8月15日以后工资按业务员职称1/12级别的薪资1,650元计算。2013年5月27日,朱翠芳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2013年4月1日至5月15日,共计1.5个月的工资按5,000元/月执行……;2、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3个月内执行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华多公司发放朱翠芳工资分别为5,000元、2,500元、2,420元、2,219元、1,962元。华多公司未发放朱翠芳2013年5月16日至5月31日期间及2013年9月份工资。2013年11月15日,华多公司发短信要求朱翠芳休长假。朱翠芳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3年9月23日,朱翠芳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多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拖欠克扣工资差额12,2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已发生的业务单提成2,000元。2013年12月18日,朱翠芳明确其第1项仲裁请求为:华多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5月及9月拖欠的工资差额12,200元。2014年1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61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华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翠芳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及2013年9月工资2,900元;二、华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翠芳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业务提成差额248元。裁决后,朱翠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多公司支付其:1、2013年4月、5月和9月拖欠克扣的工资差额12,200元;2、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业务提成2,000元。庭审中,朱翠芳变更其第1项及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0,319元、1,026.17元。
原审庭审中,朱翠芳称其2013年5月16日至5月31日期间出勤12天,2013年9月出勤19.26天。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朱翠芳2013年4月、5月上半月及9月的月工资标准。朱翠芳主张其2013年4月及5月上半月的工资标准应为10,000元,9月应为2,500元;华多公司则主张朱翠芳2013年4月、5月上半月的工资标准应为5,000元,9月应为1,650元。对于朱翠芳主张应以其申领《上海市居住证》时注明的工资收入10,000元为标准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朱翠芳填写的申领表目的是申领《上海市居住证》,该表并非朱翠芳、华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即使申领表中注明了月劳动收入10,000元,也难以确认系双方对工资报酬的约定,而华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人事异动申请单和朱翠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华多公司的主张,故原审法院确认华多公司应当按照人事异动申请单中记载的工资标准支付朱翠芳相应的劳动报酬。经核算,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华多公司对朱翠芳主张的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的业务提成金额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翠芳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及2013年9月工资2,900元;二、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翠芳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业务提成1,026.1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朱翠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华多公司支付其2013年4、5及9月工资差额10,319元。理由为:按照其于一审中已经阐明的应发工资标准,华多公司克扣其2013年4月工资5,030元、5月工资3,075元及9月工资2,214元,华多公司应予补发。
被上诉人华多公司辩称,朱翠芳所主张工资差额无依据,其要求驳回朱翠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朱翠芳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其月薪为10,000元,一半以现金支付,另一半银行转帐。其关于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如下:2013年6月21日华多公司支付了其同年4月的现金工资5,000元,转帐部分5,000元及30元的全勤奖未付,差额为5,030元;同年5月其前半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出勤计7.375天,后半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出勤计12天,而当月华多公司只支付其现金工资2,500元,故差额计5,000/21.75*7.375+2,500/21.75*12=3,075元;同年9月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出勤计19.26天,2,500/21.75*19.26=2,214元。华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庭审中,为证明其2013年4月及5月上半月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朱翠芳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内载,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试用期为20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试用期间工资10,000元/月,转正后为12,000元/月等。其中劳动者个人信息、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限、工作岗位及工资等均为手写,合同末尾由朱翠芳及华多公司签章,朱翠芳的落款时间为同年4月1日。朱翠芳陈述,该份合同签订时间实际为同年3月27日,手写部分系由其填写。后其与华多公司又于同年4月15日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即其于一审中所提交的合同。华多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中加盖的其公章之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朱翠芳系利用办理居住证等事宜时接触公司公章的机会而私自加盖,其公司并不知晓该份合同,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多公司对朱翠芳于本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所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华多公司对于其所称的该公章系朱翠芳私自加盖一节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华多公司该主张难以采纳,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虽然朱翠芳于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曾约定过其试用期内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但朱翠芳自认,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而同年4月15日其又与华多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5月24日,其在人事异动申请单上签字,对于工作岗位及薪资调整事宜作了确认;同年5月27日,朱翠芳又出具情况说明,对于包括薪资调整事实及调整后的标准等事项再次作了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在已对工资标准进行重新约定而变更的情况下,朱翠芳仍以变更之前的2013年3月27日合同中所约定的标准主张其薪资差额无依据。原审法院按照人事异动申请单中明确的工资标准计算朱翠芳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金额亦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翠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 王 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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