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蓉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灿灿,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邢蓉平与被上诉人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蓉平,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灿灿、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邢蓉平原系万达公司员工,于2001年4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期间在万达公司工作,在职期间曾参与了万达公司上海劳动社会保障系统的开发项目。 2014年4月21日,邢蓉平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事项,仲裁委于2014年4月25日做出了不予受理之决定,理由是邢蓉平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邢蓉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庭审中,邢蓉平自认2004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曾先后在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丁公司等企业任职。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邢蓉平主张万达公司于其在职期间捏造了其在上海劳动社会保障系统软件开发项目中“需求无法理解,无法与项目组合作导致项目延误”的工作情况,并在其离职后立即将捏造的工作情况转发到了其选择就业的新单位,从而阻挠其至新单位工作,并致使其自2004年9月底起至今无法就业,但邢蓉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能够成立,因此邢蓉平要求万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告邢蓉平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上诉人邢蓉平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万达公司赔偿因阻挠邢蓉平就业,致使邢蓉平于2004年9月底之后无法就业所产生的经济损失42万元。其主要理由是,1、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代表公司出庭,万达公司仅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均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2、上诉人邢蓉平确认存在一张打印在A4纸上的捏造的《工作情况》,可能加盖了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的印章。而该《工作情况》由万达公司发送至邢蓉平新入职或拟入职单位,致使邢蓉平无法顺利入职或正常工作;3、邢蓉平曾经拟入职政府部门岗位,对于新岗位其只告诉了父母和万达公司,后未能入职,故肯定是万达公司原因,导致邢蓉平无法就业。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万达公司辩称,相关岗位入职均是择优录取,邢蓉平未能入职与万达公司并无关联,现不接受邢蓉平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邢蓉平主张其与万达公司终结劳动关系后,因万达公司阻挠其正常入职及就业,造成其经济损失。但在万达公司否认上述事实的情形下,邢蓉平并未予以举证证明其所述事实客观存在。根据邢蓉平的自述,相关可能存在的《工作情况》亦非万达公司所出具,邢蓉平在与万达公司终结劳动关系后亦至案外单位正常就业,故其要求万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万达公司于一审诉讼中委托其公司员工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无不妥,故邢蓉平主张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影响正确裁判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邢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杨 审 判 员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