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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1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芸蔚。 委托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振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茉,女,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芸蔚。
委托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振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茉,女,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洪燕,女,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上诉人贾芸蔚、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恒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贾芸蔚于2013年8月7日进入展恒公司工作,即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贾芸蔚在试用期内应符合展恒公司的录用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身体状况能适应工作需要,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和表现等,而且双方一致同意展恒公司的员工手册及所有规章制度在试用期内均视为对贾芸蔚的录用条件;贾芸蔚在上海浦东新区理财中心担任合伙人岗位,试用期及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5,000元等。同一天贾芸蔚签署书面声明,确认已详细阅读公司《员工手册》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全部内容,并表示对所有条款完全理解且没有异议,自愿遵守公司《员工手册》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所有规定。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9日贾芸蔚向展恒公司提出前往甘肃省兰州市出差的书面申请,该申请获得展恒公司的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的同意。2013年9月2日贾芸蔚向展恒公司负责人甲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姚洪亮等人发送出差申请的电子邮件,出差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至9月10日、地点为兰州市。9月11日贾芸蔚再次向上述人员发出电子邮件,告知出差日期将延至9月9日至9月18日。当天展恒公司负责人甲向贾芸蔚发送电子邮件,询问贾芸蔚“出差时间为什么这么长”,并明确要求贾芸蔚“此次出差不能超过4天,下周一必须回到上海分公司,并写出详细的出差报告”。2013年9月9日贾芸蔚乘坐火车赴兰州市,9月18日展恒公司向贾芸蔚发送电子邮件,其中内容为“由于你从9月9日去甘肃出差至今未回公司报到,你的直属领导甲通知你9月16日必须回上海分公司报到,但你9月16日并未报到,公司一直联络你也没有回应,由于严重不服从公司管理,公司决定予以辞退”。9月22日贾芸蔚从兰州返回上海。2013年11月6日贾芸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展恒公司:1、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工资差额6,000元;2、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餐补220元、电脑补助100元及交通补助300元;3、恢复劳动关系;4、按照10,000元/月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5、按照220元/月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餐补;6、按照100元/月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电脑补助;7、按照300元/月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交通补助;8、支付2013年8月9日至9月23日差旅费9,374元;9、支付2013年8月10日、11日、17日、18日及2013年9月14日、15日、22日双休日加班工资7,000元;10、支付2013年9月19日至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00元;11、支付甘肃银行业绩提成2,000,000元。2014年1月7日该委作出裁决,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展恒公司按照10,000元/月标准支付贾芸蔚自2013年11月6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2013年9月1日至9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1,083.73元(税前)、2013年9月1日至9月18日期间餐补差额30元、2013年9月电脑补助100元、2013年8月9日至9月23日期间差旅费1,725元,对贾芸蔚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贾芸蔚和展恒公司均不服裁决,因此先后诉讼来院。贾芸蔚要求展恒公司支付:1、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8日工资差额1,247.73元;2、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23日差旅费10,190元;3、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23日工资2,400.38元、餐补50元;4、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交通补助300元;5、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劳动争议期间的每月工资10,000元、每月餐补220元、每月电脑补助100元、每月交通补助300元;6、甘肃银行业绩提成200万;7、2013年8月10日、11日、17日、18日,2013年9月14日、15日、22日双休日加班费7,000元;8、2013年9月19日、20日、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00元。展恒公司要求:1、不与贾芸蔚恢复劳动关系;2、不支付贾芸蔚2013年11月6日至裁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不支付贾芸蔚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83.73元;4、不支付贾芸蔚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餐补差额30元;5、不支付贾芸蔚2013年9月电脑补助100元;6不支付贾芸蔚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差旅费用1,72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展恒公司在贾芸蔚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以每月10,000元标准发放贾芸蔚工资;2013年9月6日展恒公司支付贾芸蔚8月份工资7,151.83元(其中包括饭补180元),2013年10月11日展恒公司支付贾芸蔚9月份工资4,993.28元。展恒公司制作的贾芸蔚2013年8月份工资单中,有交通补助、电脑补助、饭补等项目名称,其中交通补助、电脑补助均无具体金额。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8月7日贾芸蔚向展恒公司出具《保证书》,书面确认其于2010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保证已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2013年3月5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因上诉人贾芸蔚与被上诉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北滨河路证券营业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该院作出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指令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还查明,展恒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规定考勤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因私未打卡事后三天内又未补交考勤条者,记为旷工;员工自带电脑办公,公司给予电脑补助,补助发放条件为每月在职满15个工作日,入职员工入、离职当月不予发放;差旅费报销中规定出差员工在出差日的前一周以邮件的方式向本部门经理提交《出差申请单》申请出差,本部门经理在收到申请邮件后24小时内以邮件的方式批复同意并抄送人力行政部门、财务部会计,如出差地的工作日在3天以内的由本部门经理审批,3天以上的由总经理审批;关于出差期间交通费报销,普通员工每人每天报销限额为100元;关于住宿费报销标准规定为一类地区指北京、上海、深圳、广州,报销金额每天为350元,二类地区指除一类地区外的直辖市、省会城市,报销金额为每天300元,三类地区指除一类、二类地区之外的其他城市,报销金额为每天200元;出差期间,出差员工不得任意改变往返日期、出差路线,如出现上述情况由出差员工自行承担出行交通、住宿费用;出差期间的业务招待费报销,需附招待费报销清单,注明招待目的、招待对象、招待时间、招待地点、招待人数、我方陪同人员;在违纪处罚制度中规定上下班无故不打考勤卡的等,属于一般违纪行为;对上级指示或有期限的命令,未如期完成或处理严重不当且未申报正当理由等,属于较重违纪行为;全月累计或连续旷职三日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拒绝主管人员合理调遣、指挥或有严重侮辱、恐吓行为者等,系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员工的严重违纪行为属实的,公司将立即辞退员工。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出差期间员工享有每天10元餐补,同时展恒公司表示员工在岗一天享有饭贴10元,贾芸蔚则表示该饭贴系每月固定为220元。贾芸蔚确认其主张的差旅费中包括火车票、退票费、名片复制费、餐费、住宿费。贾芸蔚称其在工作期间从未打卡进行考勤。展恒公司确认支付贾芸蔚2013年9月份4,993.28元工资包含100元饭补,确认2013年9月贾芸蔚正常工作时间为9月1日至9月13日。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负有对用人单位忠诚勤勉的义务,负有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的义务。2013年8月7日贾芸蔚在入职当天,向展恒公司出具《保证书》,书面保证其于2010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2日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纠纷。但根据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可知,贾芸蔚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北滨河路证券营业部存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且当时正在诉讼之中。贾芸蔚所出具的保证书明显欺骗了展恒公司。展恒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了打卡考勤制度和违纪行为处罚制度;贾芸蔚自愿遵守《员工手册》的所有规定。但贾芸蔚在履行劳动关系期间,从未作打卡考勤;从贾芸蔚签署已详细阅读《员工手册》的书面声明和其向展恒公司提交2013年8月9日至8月19日出差申请可知,贾芸蔚在明知展恒公司制定有出差需提交书面申请的规定,仅以电子邮件通知方式告知展恒公司负责人甲将于2013年9月4日至9月10日至兰州市出差,后以同样方法告知出差日期将延期,其上述行为已经违反《员工手册》中关于考勤和出差需提交书面申请的相关规定。2013年9月11日在展恒公司负责人甲明确要求贾芸蔚“此次出差不能超过4天,下周一必须回到上海分公司,并写出详细的出差报告”的情况下,贾芸蔚对展恒公司发出的指令既未予理睬或作出合理解释,又未按照要求及时返回上海,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行为。贾芸蔚在未满二个月的试用期内,多次违反展恒公司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其不服从展恒公司管理要求的行为,严重影响展恒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显然不符合展恒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且已构成严重违纪。因此,展恒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又与法律规定不悖,该解除决定应属合法有效。展恒公司要求不予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贾芸蔚要求展恒公司支付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23日差旅费、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23日工资2,400.38元及餐补50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23日交通补助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展恒公司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劳动争议期间的每月工资10,000元、每月餐补220元、每月电脑补助100元、每月交通补助3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展恒公司支付2013年9月22日双休日加班费、2013年9月19日、20日、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展恒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贾芸蔚2013年11月6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展恒公司确认贾芸蔚于2013年9月1日至9月13日正常工作;虽然贾芸蔚未按照展恒公司负责人甲于9月11日要求“此次出差不能超过4天,下周一必须回到上海分公司…”而结束出差,但9月14日至9月18日不能认定为贾芸蔚无故不上班或旷工的情形,展恒公司应当按照每月10,000工资标准支付贾芸蔚2013年9月1日至9月18日工资5,977.01元,扣除展恒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4,993.28元及其中包含的饭补100元,展恒公司应补足贾芸蔚该月工资差额1,083.73元及饭补差额30元。
展恒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贾芸蔚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及饭补差额3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贾芸蔚主张2013年8月9日至9月18日的差旅费中,展恒公司理应为贾芸蔚报销2013年8月和9月两次出差兰州的火车票4张计1,482元、2013年9月10日的退票费报销凭证21元、出租车费用160元;其余差旅费用中,贾芸蔚要求展恒公司报销宝鸡至兰州的火车票69元、仲裁期间至兰州调取证据的火车票2张816元、复制名片的费用50元,没有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贾芸蔚提供的兰州虹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宿费发票2张,因该发票上记载的住宿时间与贾芸蔚出差时间不符,原审法院难以认定贾芸蔚已经支出该住宿费用,故贾芸蔚要求展恒公司报销上述住宿费5,40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贾芸蔚户籍地在甘肃省兰州市,但展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贾芸蔚在出差期间并未发生住宿费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展恒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关于“二类地区指除一类地区外的直辖市、省会城市,住宿费可报销金额为每天300元”的规定,展恒公司应为贾芸蔚报销2013年8月10日至8月16日、9月10日至14日的住宿费3,600元;由于贾芸蔚未能按展恒公司要求于9月16日返回上海分公司报到,依照展恒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关于“出差期间,出差员工不得任意改变往返日期、出差路线,如出现上述情况由出差员工自行承担出行交通、住宿费用”规定,其自9月15日之后的住宿费用,理应自行承担。
贾芸蔚没有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9月18日因工作或出差之需而发生甘肃省铁路运输服务定额发票30元,其要求展恒公司报销该费用,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贾芸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差期间可以报销餐费,贾芸蔚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要求报销的餐费系《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业务招待费,即使贾芸蔚支出的餐费属于业务招待费,由于贾芸蔚没有提供报销业务招待费需附的报销清单,不能证明贾芸蔚因业务招待之需而支出该费用,贾芸蔚要求展恒公司报销餐费2,01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贾芸蔚要求展恒公司报销出租车费用中剩余的140元,因该部分票据系复印件,由于贾芸蔚未能提供车票原件以证明已经支出该部分出租车费,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展恒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贾芸蔚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上述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贾芸蔚提供的2013年8月工资单中,虽有交通补助的项目名称,但因该补助无金额,不意味着贾芸蔚必然每月享有交通补助,且展恒公司的员工手册中亦无交通补助的规定,因此贾芸蔚要求展恒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9月18日交通补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展恒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公司给予电脑补助,补助发放条件为每月在职满15个工作日,入职员工入、离职当月不予发放;贾芸蔚于2013年9月在职工作未满15个工作日,且贾芸蔚于该月离职,其不符合《员工手册》中关于电脑补助的相关规定,故展恒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贾芸蔚2013年9月电脑补助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
贾芸蔚于2013年8月和9月两次至兰州市出差期间,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该期间贾芸蔚的工作方式等同于不定时工作制;贾芸蔚要求展恒公司支付2013年8月10日、11日、17日、18日,2013年9月14日、15日双休日加班费7,000元,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贾芸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甘肃银行与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信托合同系由贾芸蔚促成而签署,在贾芸蔚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其要求展恒公司支付甘肃银行业绩提成200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不需恢复与贾芸蔚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芸蔚2013年9月1日至9月18日工资差额1,083.73元及饭补差额30元;三、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芸蔚2013年8月和9月出差的火车票费1,482元、退票费21元、出租车费160元、住宿费3,600元;四、驳回贾芸蔚的其余诉讼请求;五、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贾芸蔚2013年11月6日之后的工资;六、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贾芸蔚2013年9月电脑补助100元;七、驳回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贾芸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贾芸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旷工行为,展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展恒公司有合伙人制度,约定合伙人可以按照给公司创造的实际净收入的40%提成。贾芸蔚促成甘肃银行与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金额为5亿元的信托合同,按合伙人制度可获得200万元的提成。展恒公司为回避该提成才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未如实进行庭审记录,在展恒公司逾期提交证据后强令贾芸蔚进行质证,并拒绝贾芸蔚提出的调查令申请及取证申请,所作判决对贾芸蔚极度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贾芸蔚原审时的全部请求。
上诉人展恒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展恒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与贾芸蔚解除关系,9月份的工资核算应当按照贾芸蔚当月实际出勤天数计算。9月1日至18日期间,贾芸蔚实际出勤日为9月2日至6日、9月9日至13日,共10天,展恒公司已实际支付5,042元。9月14日、15日为双休日,不计算工资,16日、17日贾芸蔚未按照负责人的要求及时回岗,属无故旷工,因此9月14日至18日的工资及饭补应不予发放。展恒公司已足额支付贾芸蔚9月份工资,不存在差额。贾芸蔚隐瞒与前单位有劳动争议的事实,且在公司对员工出差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服从领导安排,在未获得领导的同意的情况下前后两次“出差”,擅自离岗,经催促仍未按时回岗,对于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公司是不予报销的。贾芸蔚主张提成的业务也不是其本人促成的。其在职期间严重违纪,展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依法支持展恒公司原审时的相应诉讼请求。
贾芸蔚、展恒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主张。
贾芸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2013年9月11日其出差在外,故未收到展恒公司负责人甲的电子邮件;2、展恒公司未向其送达《员工手册》。展恒公司对贾芸蔚的异议不予认可,称9月11日公司曾发过电子邮件给贾芸蔚,而收取电子邮件是员工的义务;《员工手册》已送达贾芸蔚。鉴于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甲在收到贾芸蔚所发电子邮件后,于当天向贾芸蔚发过电子邮件系客观事实,而对于贾芸蔚是否收取了该邮件,原审法院并未作出认定,故贾芸蔚就该事实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至于《员工手册》,因贾芸蔚曾于入职时签署过书面声明,确认详细阅读了展恒公司的《员工手册》,故应视为《员工手册》已向贾芸蔚有效送达或告知,贾芸蔚就该事实所提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贾芸蔚另向本院补充如下事实和证据:
1、贾芸蔚与原单位之间的纠纷是单纯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会给展恒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经查,贾芸蔚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是已与原单位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并非保证其与原单位发生的劳动纠纷不会给展恒公司造成损失,而贾芸蔚与原单位当时存在劳动纠纷系客观事实,故贾芸蔚补充的该事实与保证书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
2、贾芸蔚第二次出差是展恒公司开会决定的,公司明确知道其当时是出差,且其还曾发短信给公司领导甲和姚洪亮,领导回复要求其尽快开展工作,完成销售任务。贾芸蔚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手机截屏一页,旨在证明2013年9月11日贾芸蔚曾四次致电甲,但甲未接电话,故并非其不与公司领导联系。
经查,贾芸蔚第二次出差到兰州后,曾于2013年9月11日发短信给甲,甲也作了相应的回复,该事实有贾芸蔚原审时提供的证据6短信记录为证,展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对贾芸蔚补充的曾发短信给甲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展恒公司对贾芸蔚二审时提供的手机截屏不予确认。鉴于之前双方曾短信来往之事实已可确认,故贾芸蔚是否致电甲的事实已非本案关键,对该证据本院不作审查。
3、展恒公司制定有合伙人制度,约定合伙人可以按照给公司创造的实际净收入的40%提成。贾芸蔚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展恒理财业务合伙人制度》一份。
展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贾芸蔚补充的该节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4、甘肃银行与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金额为5亿元的信托合同,该合同系贾芸蔚促成,故贾芸蔚可据此主张200万元提成。贾芸蔚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合同(影印件)。
经查,该份合同(影印件)原审时展恒公司也曾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供,展恒公司意在证明甘肃银行的业绩与贾芸蔚无关,但该合同原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因该事实涉及两家案外人公司之间的合同,在未见到合同原件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合同(影印件)在本案中无法认定。
展恒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1、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查询系统的网页截图;2、展恒公司与兰州虹云宾馆的来往邮件打印件;3、2014年5月28日展恒公司与兰州虹云宾馆的通话录音及整理文字,旨在证明贾芸蔚出差提供的发票和住宿证明都是虚假的。
贾芸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称其当时是正常出差入住宾馆,开具发票,当时宾馆给的就是那几张发票,其也未预料到宾馆会给假发票,而现在宾馆不承认开假发票的事实。鉴于贾芸蔚已自认住宿费发票系虚假发票,本院对该事实可予确认,展恒公司为证明该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无需再进行认定。至于当时宾馆开具的是否就是假发票,应由贾芸蔚承担举证责任,现贾芸蔚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贾芸蔚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贾芸蔚就甘肃银行的业务是否系其促成还向本院提供了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业务证明,内容为:“兹有展恒公司合伙人贾芸蔚于2013年8月、9月期间前来我行洽谈信托计划销售、代销基金及基金代销资格申请、签约等事项,特此证明。”展恒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称经其与甘肃银行电话联系,甘肃银行金融市场部员工表示当时贾芸蔚系以“公司报销之用”要求甘肃银行在贾芸蔚提供的业务证明文件上盖章,甘肃银行员工在未核实贾芸蔚业务往来具体时间的情况下盖章,贾芸蔚虽与金融市场部有过沟通,但未实质开展业务,业务证明中表述的业务范围也不属于该部门。展恒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供了电话录音及整理文字,证明展恒公司与甘肃银行金融市场部员工电话联系的过程。贾芸蔚对展恒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就该事实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补充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答辩、质证意见,本院另查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1日,贾芸蔚抵达兰州后与甲曾有短信往来,内容如下:贾:“早上好段总,昨天下午3:40已抵达兰州。”段:“不是周一就去了吗?”贾:“周一上的车,运行了近29个小时,昨天下午才到,没有买到特快,把我都快坐散了。”段:“好的,辛苦,尽快抓紧落实产品销售。”
展恒公司制定有《展恒理财业务合伙人制度》,主要内容为规定展恒公司按照业务合伙人所开发的客户给公司创造的实际净收入作为计提业绩奖励的核算依据,实际净收入是指业务合伙人所开发客户给公司创造的收入减去合伙人开发客户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直接或间接销售成本、税费、业务合伙人基础薪资和各类补助等人力成本费用。业绩奖励=业务合伙人给公司创造的实际净收入×40%。该规定还对展恒公司与业务合伙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本院依职权还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贾芸蔚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起诉上海乾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宝山法院认定贾芸蔚于2013年8月5日进乾宏公司从事理财师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同年8月8日乾宏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贾芸蔚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贾芸蔚于8月13日来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贾芸蔚遂提起仲裁、诉讼,要求自2013年8月13日起与乾宏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由乾宏公司支付相应工资。宝山法院于2014年7月作出贾芸蔚与乾宏公司自2013年8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判决。贾芸蔚与乾宏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宝山法院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判决内容。上述事实,有(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九十一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见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是限制同一劳动者同时与两家或两家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贾芸蔚于2013年8月5日进乾宏公司工作,与乾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又于2013年8月7日进展恒公司工作,与展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然乾宏公司于2013年8月8日与贾芸蔚解除劳动关系,但经过仲裁、诉讼,法院最终判定贾芸蔚与乾宏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予恢复。在此前提下,无论展恒公司2013年9月18日与贾芸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因法律限制多重全日制劳动关系,且贾芸蔚与乾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先,贾芸蔚与展恒公司的劳动关系均不应当再恢复。贾芸蔚要求与展恒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基于该前提所主张的2013年9月18日之后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9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差旅费、交通补助、双休日加班工资等争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较为详细地阐述了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一一赘述。
关于贾芸蔚主张的甘肃银行业绩提成200万元,系基于展恒公司合伙人制度而提出,应属一般民事纠纷,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就该主张涉及的相关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亦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贾芸蔚、展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包括本院不予处理部分)。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芸蔚、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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