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75号 申请人方震,*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市嘉定区封浜建设开发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方震诉被申请人上海市嘉定区封浜建设开发部(以下简称封浜开发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方震诉称:仲裁庭在确认了封浜开发部拒不签署产权交易合同,系单方面违反“网络竞价实施方案”规定的行为,却又认为方震提出的第一、二项请求因封浜开发部不签署产权交易合同,致使双方对股权项目转让的权利义务未予确认,缺乏合同依据,仲裁庭难以支持。方震认为本案所涉产权交易合同已经由相关法院确认成立,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本案的前提也是这份未经签署的产权交易合同中所列的仲裁条款。但仲裁庭认为产权交易合同未成立,则仲裁委受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被否定,导致仲裁委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审理了本案,因此仲裁程序发生了错误。据此,申请人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1141号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协议的效力已经被生效的民事裁定确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封浜开发部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挂牌转让上海封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80%股权。方震递交了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保证金和竞买文件,并委托**参加了联交所组织的股权转让项目的竞价拍卖。次日,联交所向方震的委托人出具了竞标结果通知书,确认经竞价,方震为股权转让项目的受让人等。 2012年因封浜开发部未按产权交易相关规则以及《网络竞价实施方案》的约定要求在产权交易合同文本(注:上面有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上签字,经联交所催告仍然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方震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出具(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上载根据双方已成立的合同关系之内容,当事人若产生争议,可申请调解,也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并未包括向法院起诉,故裁定驳回方震的起诉。 2012年7月11日,方震向本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号(2012)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16号,本院裁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已由法院生效裁定确认为有效,申请人再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可依据产权交易合同范本中的仲裁条款至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12年10月,方震将争议提交仲裁委。方震的申请事项为:1、封浜开发部履行**80%股权项目的出让义务(包括签署正式的产权交易合同、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等);2、封浜开发部自2011年11月1日始按每日284.826元的标准支付方震违约金至完成产权转让交割之日(以每逾期一天,按总价款9.4942万元的0.3%计算);3、方震因本案仲裁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由封浜开发部承担;4、封浜开发部承担本案仲裁费。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封浜开发部作为股权转让项目转让方通过联交所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转让公告,对不特定的受让方发出要约邀请并作出相关承诺,方震作为竞买人通过交易平台递交竞买文件、保证金及竞价属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方震经竞价,以最高报价按股权转让项目文件“网络竞价实施方案”规定且经公证被确认为系争股权转让项目的受让人,合法有效。封浜开发部应按规定在竞价结果出来后2个工作日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按照“产权交割清单”,于2011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现封浜开发部以发现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为由向联交所申请终结股权转让项目,不签署产权交易合同,系单方面违反“网络竞价实施方案”规定的行为。现方震提出要求封浜开发部履行股权转让项目出让方义务和支付违约金,前者缺乏强制力,仲裁庭难以支持。至于方震要求封浜开发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均因封浜开发部不签署产权交易合同,致使双方对股权转让项目的权利义务未予确认,缺乏合同依据,仲裁庭难以支持。但仲裁庭注意到,因封浜开发部违反规定不签署产权交易合同,致使方震的股权受让权利不能兑现,方震的合法权益受损,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向封浜开发部主张权利。因方震提起本案仲裁系封浜开发部违反规定不签署产权交易合同所致,故律师费、仲裁费均应由封浜开发部承担。仲裁庭遂于2014年4月15日裁决:一、封浜开发部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方震支付律师费1万元;二、方震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仲裁费9,544元由封浜开发部承担,封浜开发部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方震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否定了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也即否定了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造成了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仲裁因此应予撤销。经本院审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有仲裁协议的合同关系,该裁定已生效。方震嗣后至仲裁委申请仲裁,封浜开发部未提出管辖异议,即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双方接受仲裁的管辖,并在仲裁庭审记录中记录在案。方震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庭以封浜开发部不签署产权交易合同,致使双方对股权转让项目的权利义务未予确认,方震的部分申请缺乏合同依据为由,对方震提出的部分申请事项未予支持的处理结果,虽然方震对仲裁庭上述说理持有异议,但针对仲裁庭裁决案件的理由,人民法院作为与仲裁独立的纠纷解决机构,无权审查和干预,亦不属于本案撤销仲裁裁决审查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方震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理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方震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1141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方震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杨 苏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