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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3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1
摘要:(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平,*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建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被上诉人薛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8日,薛建平与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薛建平;保险车辆为沪A88Y85雷克萨斯越野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616,500元,以下币种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4座)、全车盗抢损失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00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同时,薛建平还投保了交强险。
2013年12月16日11时10分,薛建平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浦东新区层林路、江山路口时,因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董国弟驾驶的沪AQ0066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建平整车损坏、董国弟车右侧车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薛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建平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494.90元。事故发生后,涉案投保车辆经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薛建平支付施救费1,450元。2014年1月21日,涉案投保车辆的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535,870元,薛建平为此支付评估费7,980元。后薛建平车辆经案外人上海南汇文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复,薛建平支付修理费535,870元,该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针对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薛建平表示,医疗费同意扣除自费金额125.50元。对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陈述的定损情况不予认可,对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定损单也不予认可,薛建平到现在为止都没有收到过定损单。
原审法院另查明,《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第九条第九项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评估费用。
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薛建平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薛建平与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薛建平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审理中,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涉案车辆产生的施救费1,450元予以确认,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予以赔付。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车损的争议,薛建平主张按照评估金额认定,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按照其定损金额赔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在2013年12月16日发生本次事故后,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于2014年2月13日完成了涉案受损车辆的定损,定损金额为221,000元,而薛建平对此予以否认,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单交付薛建平,且其自认的定损时间亦超出了前述法律规定的期间,薛建平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也未超出合理的范畴,且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样未能提供涉案《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而薛建平亦按该评估意见评定的金额对车辆予以了修复,对于涉案保险车辆的车损,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535,87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付。至于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低于评估价格。原审法院注意到,涉案车辆按新车购置价616,500元投保,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约定的折旧率为千分之六,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16日,合计折旧21个月(不足一个月不计折旧),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538,821元,薛建平主张的车损在实际价值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此一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评估费争议,因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评估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薛建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者车损2,000元争议,因薛建平未能提供相应的赔偿款支付凭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薛建平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可以不向薛建平赔付,待薛建平向相关第三者支付了赔偿款后,薛建平可以另行向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索赔。对薛建平在本案中要求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该项保险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薛建平医疗费2,494.90元的争议,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金额予以确认,但要求扣除自费金额125.50元。薛建平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付薛建平2,369.40元。据此,就本次事故,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付薛建平保险金共计539,68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付薛建平保险金539,689.40元;二、驳回薛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7元,减半收取计4,648.50元,由薛建平负担85.50元,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4,563元。
判决后,上诉人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法审理本案保险合同,遗漏被上诉人薛建平因延时报案而违反合同约定,对系争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当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但被上诉人拒绝签收,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引起本案讼争;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金额已高于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的80%,按保险条款约定应推定为全损,且第三方评估时未考虑残值问题,显属不合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厂的资质未依法审核,就此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处理结果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21,000元。
被上诉人薛建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如下:
1、《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薛建平一方延迟向保险公司备案,报案人亦非被上诉人本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对系争车损进行定损;
2、案外人上海南汇文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商《备案信息》一份,证明该修理厂的涉案人员从事故处理到修理均一手操办,涉嫌保险欺诈;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之《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审法院并未完全按照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加重了上诉人一方的责任;
4、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已于事发后一个月被转让到外地,存在保险欺诈的嫌疑。
被上诉人薛建平对上述上诉人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认为,证据材料1是上诉人原审时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材料,故不属于二审时的新的证据;对于证据材料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被上诉人薛建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鉴于上诉人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均系上诉人于原审中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材料,故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建平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88Y85的机动车辆向上诉人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相关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险种,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本案中,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与案外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至涉案投保车辆受损,并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了由被上诉人负事故全责,对于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上诉人理当依法按约予以理赔。在原审法院认定的赔付项目及金额中,上诉人仅对涉案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的车损金额认定有异议,但由于上诉人没有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故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221,000元定损金额未予采信,而是确认了被上诉人薛建平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结果即535,870元,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事故损失由上诉人予以理赔,并无不当。上诉人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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