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200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苏某某,男。 起诉日期:2014年8月12日。 立案日期:2014年8月12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4年9月10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比亚迪小汽车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将该车非法占用至今,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绝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该车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该车现在被告处,只要原告将户口从被告家中迁出,自己立刻将车辆交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7日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2014年7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比亚迪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离婚后,该车由被告占用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该车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资料、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比亚迪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离婚后,被告理应将该车交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协议确认车辆的所有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迁出户口后自己再归还车辆的主张无协议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比亚迪轿车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车交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彧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