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969号 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某区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日期:2014年7月28日。 立案日期:2014年7月28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4年9月2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 200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0月第一次起诉离婚,未予准许。后感情未获改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自己多次前往原告家中,但一直没碰到过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 200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某。婚后,双方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2013年5月晚八时,被告恰好在原告单位处看见一男性从原告所在办公楼走出,双方产生了隔阂。原告于2013年10月第一次起诉离婚,未予准许。2014年7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被告,房屋贷款主贷人为被告,并由被告偿还,截至2014年7月28日,尚余贷款余额132,384.1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资料、儿子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良好,结婚至今十余年,且育有一子,应当说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及误会产生隔阂。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主动前往原告家中,并继续偿还原、被告名下房产的贷款,且在本次诉讼中坚持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应继续为修复夫妻之间的裂痕作出努力;作为原告也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给彼此一个和解的机会。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宽容体谅,彼此多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利益,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彧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