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金明。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根弟。 被告金抱寿。 被告杨小妹。 被告金培华。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根弟。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昆山镇政府”)与被告金根弟、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昆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庆、被告金根弟(同时系被告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昆山镇政府诉称:被告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系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占用宅基地使用权人,上述房屋建筑面积229.85平方米(其中副业房16平方米)。1993年4月9日,被告金抱寿和被告金根弟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金抱寿作为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人,将座落于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及土地的一切产权转让出售给金根弟,约定房屋出售价为18,000元,由被告金根弟一次性付清,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2007年8月20日,被告金根弟向动迁办出具《申请报告》一份,要求动迁。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根弟签订《安置协议》一份。2008年1月12日,被告金根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原住户金抱寿的上述房屋在动迁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与房屋相关的事情(包括法律上的问题),全部由金根弟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根弟又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协议》各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金根弟在签订协议后10天,即2008年1月22日前搬迁系争房屋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被告金根弟未按期搬迁,各项补偿款合计466,038.59元。同日,被告金根弟领取该补偿款。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根弟就未计算42.76平方米房屋再次补充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增加补偿款67,646.57元,同日,被告金根弟领取该补偿款。被告金根弟两次领取补偿款合计533,685.16元。被告金根弟在领取补偿款后,却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目前,系争房屋仍由被告金根弟居住。原告认为,被告金根弟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迁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XXX号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拆迁。 被告金根弟、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辩称:不同意搬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1、四被告对于金根弟与金抱寿签订《协议书》并通过转让获得系争房屋没有异议,对于由金根弟出面出具《承诺书》并于2008年1月12日和2008年12月24日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异议,但原告不具备拆迁资格,协议明确了要有拆迁许可证,原告不具有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国家的拆迁条例;2、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若干规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遵守拆迁若干规定;3、协议中建筑面积有差错,与事实评估面积不符,被告向村委会和信访办都反映过,协议反映的面积只有229.85平米,实际的面积还多出20几平米,宅基地使用证上的面积和拆迁协议的面积是相符的,但实际上房屋面积要再大些,房屋现在还在,从房屋批准建造到现在为止对房屋的面积还没有争议过;4、协议中第二条讲到同区域房屋使用贴价和补贴金额没有法律依据,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同城多层的产权房的价格经被告自己核算,被告得到2,000元不到一个平米,根据2008年统计局公报,松江区现房销售均价是7,500多元一个平米,对被告的补偿不是同等同区域房屋价格。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于1991年获批,申请时的立基人为被告金抱寿(户主)、杨小妹(妻子)、金培华(儿子)实际使用面积为174.2平方米。 1993年4月9日,被告金抱寿与被告金根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座落于大港镇沈娄村6队土地使用者金抱寿将座落于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及土地的一切产权转让出售于金根弟,房屋出售价为18,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经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金根弟即搬入系争房屋内居住。 2007年8月20日,被告金根弟向政府动迁办出具《申请报告》一份,载明金根弟由于常年无工作,目前生活困难,要求动迁。 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根弟签订《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根据金根弟申请提前动迁的报告,经原告审阅批准决定予以动迁。协议第一条约定,补偿安置方法(限选一项):1、选择安置玉昆小区,2、自谋房源,放弃政府安置;被告选择安置方式为动迁补偿。第三条约定,本区域属松江区四级地区:即土地使用权基价4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320元/平方米,且参照今年本区域范围内普洛斯物流、中电电气等重点项目试行的补差价700元/平方米享受。动拆迁补助费:过渡费颁发3个月,计算公式为(8元/平方米×3个月)×有证的合法建筑面积,每户每月低于600元,按600元/月享受;搬家补助费10元/平方米计二次,低于500元/次的按500元/次发放;动拆迁奖励费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另设按时签协奖3,000元/户。 2008年1月12日,被告金根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对原住户金抱寿的房屋动迁,金根弟承诺在动迁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与房屋相关的事情(包括法律上的问题),全部由金根弟承担,对办理签协单位无关(无责任关联)。 200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根弟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金根弟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沈娄村XXX号,建筑面积187.09平方米。第二条约定,被告住房经上海评估公司评估,松江区县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400元,价格补贴320元/建筑面积。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货币补偿款213,759.16元。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107,839.39元。第五条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后10天,即2008年1月22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为被告未搬迁。第六条约定,原告按规定付给被告搬家补助费3,741.80元。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搬离原址后,即2008年1月22日前支付被告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第十条约定,被告过渡期从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4月21日止,过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合计4,490.16元。第十二条约定,奖励费2,245.08元,签协奖3,000元,另补130,963元。该房屋总货币补偿金额为466,038.59元。 200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根弟又签订《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根据金根弟申请提前动迁的报告,经原告审阅批准决定予以动迁。协议第一条约定,补偿安置方法(限选一项):1、选择安置玉昆小区,2、自谋房源,放弃政府安置;被告选择安置方式为2。第三条约定,本区域属松江区四级地区:即土地使用权基价4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320元/平方米,且参照今年本区域范围内普洛斯物流、中电电气等重点项目试行的补差价700元/平方米享受。动拆迁补助费:过渡费颁发3个月,计算公式为(8元/平方米×3个月)×有证的合法建筑面积,每户每月低于600元,按600元/月享受;搬家补助费10元/平方米计二次,低于500元/次的按500元/次发放;动拆迁奖励费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另设按时签协奖3,000元/户。同日,被告金根弟在领款单共计466,038.59元上签字。 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根弟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金根弟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沈娄村XXX号,建筑面积42.76平方米。第二条约定,被告住房经上海评估公司评估,松江区县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400元,价格补贴320元/建筑面积。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货币补偿款55,252.01元。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10,000元。第五条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后10天,即2009年1月3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为被告未搬迁。第六条约定,原告按规定付给被告搬家补助费855.20元。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搬离原址后,即2009年1月3日前支付被告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第十条约定,被告过渡期从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止,过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合计1,026.24元。第十二条约定,奖励费513.12元,总货币补偿金额为67,646.57元。同日,被告金根弟在领款单共计67,646.57元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是经过双方协商后签订的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的房屋是不属于动迁范围,是根据其申请参照动迁进行的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是经过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应遵守当时的意思表示。被告陈述,系争房屋应该是属于松江区工业区的,被告金根弟的申请报告是写给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的,不是给小昆山的任何部门,原告没有资格来评估系争房屋,申请报告是指向609号的房屋,报告上写的门牌是601号(是原来老房子的地址),但要求动迁的是609的房屋;至今被告都不知道房屋是松江工业区还是小昆山镇拆迁的,拆迁过程中损害了被告在房屋拆迁中的利益,且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拆迁条例,既然原告没有拆迁许可证,就没有拆迁主体资格,影响了合同的效力,本案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承诺书、申请报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协议、房屋动迁补偿费用领取单、农村宅基地申请表和审核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首先,被告金根弟与系争房屋的户主金抱寿于1993年4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明确约定金抱寿将系争房屋及土地的一切产权转让出售给金根弟,出售价款18,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金根弟签字后即搬入系争房屋内居住,而被告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对于被告金根弟通过转让获得系争房屋也并无异议,故被告金根弟有权作为被拆迁人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次,原告与被告金根弟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是否具有拆迁许可证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金根弟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义务,而且协议约定的被告金根弟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也早已届期,故被告金根弟应当从涉案房屋中搬离并将其交付给原告;被告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虽已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金根弟,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中登记的权利人仍未变更,且上述三被告对于金根弟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领取安置款项并无异议,其亦应配合金根弟从涉案房屋中搬离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根弟、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根弟、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洪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