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074号 原告汤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起诉日期:2014年8月4日。 立案日期:2014年8月4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4年9月4日。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共同居住生活,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1968年7月生育一子陈某甲,1973年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初感情较好,自1975年后,夫妻常为琐事争吵,并演化为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此后被告仍旧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的主要矛盾是因为原告在参加“拜菩萨”活动后,一心沉迷于此,不吃饭、不看病,全家人都反对,为了挽救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共同居住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1968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1973年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姻初期感情良好。1978年后,原告沉迷于“拜菩萨”活动,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原告将被告银行卡中的存款取走,双方产生了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4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报警。同年8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金山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诉前调解告知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良好,结婚至今五十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应当说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则应积极争取夫妻和好,尊重原告的生活方式,谨慎处理家庭成员关系,主动为修复夫妻之间的裂痕作出努力;作为原告也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正确处理个人爱好与家庭生活的关系,给彼此一个和解的机会。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宽容体谅,彼此多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利益,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彧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