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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37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6
摘要:(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375号 原告上海仓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宗梅。 委托代理人鲍永全,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容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峰。 委托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仓桥资产经营有限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375号
  原告上海仓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宗梅。
  委托代理人鲍永全,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容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峰。
  委托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仓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容加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仓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永全、被告上海容加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晓峰及委托代理人朱慧翔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仓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松江区永丰街道玉阳路XXX弄XXX号的标准厂房。租赁协议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及支付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在承租后未严格按期支付租金,时有发生拖欠租金不付的情况。根据双方协议,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届满,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致函原告明确到期后不再续租。之后,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了之前所欠部分租金,却未返还厂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位于松江区永丰街道玉阳路XXX弄XXX号的到期租赁厂房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其拖欠的厂房租金37,110.92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租赁厂房实际返还日止的厂房逾期使用费(按每日每平方米1.10元计算)。
  被告上海容加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此前已经向被告承诺续签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只要在一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就可以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被告也是按照承诺支付租金,承诺已经兑现,双方续签合同,故不存在到期返还的问题。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其中,5,289.92元水费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因合同延续,所以不存在使用费的问题,双方可以对于续签的租金进行协商,如果续签的话,租金也是0.7元/日/每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松江区永丰街道玉阳路XXX弄XXX号厂房(以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厂房建筑面积941平方米;租赁期限合计为三年,即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金自2011年6月1日起算;年租金按下列公式计算:厂房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价格×365天;第一年每天每平方米0.5元,第二年每天每平方米0.52元,第三年每天每平方米0.55元,由此得出第一年每季度42,933元,第二年每季度44,650元,第三年每季度47,226元;由于系续租,原押金转为本协议的押金,押金在结束租赁关系时如无任何费用拖欠,原告当日如数退还给被告;租赁期间,租金实行先付后用的结付方式,按季度结算。被告应在每个租赁季度届满前10日内向原告付清下一个租赁季度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每年6,000元,由被告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的水费、排污费由原告统一代收代付,统一向有关部门缴纳;被告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或约定费用的,每拖延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在本协议租期届满日向原告返还厂房,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厂房,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本协议约定费用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该厂房占用期间的逾期使用费等。
  因被告支付的部分租金系以汇票方式支付,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及物业费尚欠14,821元,另欠水费52,89.92元。关于合同押金,原告认为被告支付了押金为10,950元,被告主张除该笔押金外还支付了设备费用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双方明确该合同系续签,此前曾就同一标的物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
  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3,1821元,同时明确期满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1日搬离。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租金中未包含水费。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富民仓桥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为上海市松江区玉阳路288弄的权利人,其中租赁标的物为第13幢,建筑面积为941平方米。该案外人将松江区玉阳路288弄房屋委托原告行使包括出租、收益等在内的权利,委托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起满5年。
  以上事实,由标准厂房租赁协议、厂房租赁合同、律师函、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单、房地产权证、全权授权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依照约定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于2014年5月31日届满,双方未能协商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作为承租方占有系争房屋的法律依据消灭,理应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出租人并支付其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厂房,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约定费用的两倍支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将租赁期限欠付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抗辩称该厂房并非原告产证上载明的房屋,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租赁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位置及面积均可与产权证的记载对应,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5,289.92元水费,因其系2011年发生,至今已有3年且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中也未将该笔费用包含在内,结合被告每月常规发生的水电费,故被告认为该水费系水管断裂所发生的额外水费、原告在诉讼前从未主张该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收取的押金,原告在审理中表示不同意抵扣,但双方合同约定租赁关系结束时,如无拖欠,原告应当如数退还,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在被告将厂房实际返还原告时抵扣使用费较为合理。被告主张尚有50,000元设备费用,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容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仓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玉阳路288弄13幢厂房(建筑面积941平方米);
二、被告上海容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仓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14,821元;
三、被告上海容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仓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1.10元每平方米每日的标准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0,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上海容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仇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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