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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79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6
摘要:(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791号 原告李梅。 原告封虹康。 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小华。 委托代理人周琳。 原告李梅、封虹康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791号
  原告李梅。
  原告封虹康。
  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小华。
  委托代理人周琳。
  原告李梅、封虹康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封虹康,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封虹康诉称:原被告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后,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被告应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给原告税后房租4,488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欠付房租。原、被告之间因此而多次诉讼。现被告再次欠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租,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此期间的税后房租31,416元(4,488元/月×7个月)及逾期利息(以每月欠付租金4,488元为基数,自当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封虹康、李梅。
  2007年1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至2020年3月3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年租金为56,670元,月租金为4,723元,租金自2008年3月31日起算,甲方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应由甲方自理。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30天(含)以下,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甲方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不足90天,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甲方滞纳金。
  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其中第四条条约定,双方确认甲方委托乙方代扣代缴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税费发票原件由乙方入账,乙方于每月15日前将扣除税金后的租金付至甲方收取租金的专用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税后租金31,41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标准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虹康、李梅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税后租金31,416元;
二、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梅、封虹康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2014年1月至7月每月本金为4,488元,均自当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0元,由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仇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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