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130号 原告严某,女。 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起诉日期:2014年8月8日。 立案日期:2014年8月8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4年9月9日。 原告严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单位活动中自行相识,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习惯差异、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双方时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一直都很好的,只是为了生活中的小事发生争吵,而且孩子年幼,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于2006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子女抚养、经济支出等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2014年8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良好,结婚至今七年余,且育有一子,应当说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则应积极争取夫妻和好,谨慎处理家庭成员关系及经济关系,主动为修复夫妻之间的裂痕作出努力;作为原告也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给彼此一个和解的机会。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宽容体谅,彼此多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利益,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彧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