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581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杨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9月16日、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上海海新房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山区朱泾镇万安金邸某号某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给被告,后被告决定不出售上述房屋,只退还原告2万元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必须双倍返还,故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2万元。 被告辩称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的,但是签订后其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上海海新房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山区朱泾镇万安金邸某号某室的房屋以122万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给被告。嗣后,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将2万元定金交与上海海新房产经纪事务所保管。 另查明,因合同未履行,上海海新房产经纪事务所已将2万元定金退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海海新房产经纪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谈话笔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海新房产经纪事务所作为合同的居间人,其职责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代理被告收取定金的行为在未获得被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视为被告未收到该笔定金。同时,定金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需以定金的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现被告未收到该笔定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