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章群。 委托代理人冯松,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3424号1幢2层H区215室。 法定代表人林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丽丽。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 原告章群诉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群的委托代理人冯松、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丽丽、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群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的劳动合同,但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5月18日双方才签订了2009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25日。但当时原告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9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9年4月至2010年 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982元; 2、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757.61元。 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该期间段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原告现提出该项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1年4月13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原告从事支持服务岗位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标准工资为1,625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原告每月标准工资1,137.50元、岗位工资487.50元,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标准工资1,137.5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份劳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日期为2009年4月26日,乙方落款处有原告签字,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 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续签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标准工资为1,280元,岗位工资550元,其他内容按原劳动合同条款执行。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5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982元;2、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3,794元。2014年5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申请仲裁,主张2009年4月至2010年 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终止、中断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相关事项进行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海燕 代理审判员 蒋凤莲 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戚垠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