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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12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6
摘要:(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127号 原告陆忠明。 委托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琴珍。 被告彭茂淡。 原告陆忠明诉被告彭茂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127号

  
  原告陆忠明。
  委托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琴珍。
  被告彭茂淡。
  原告陆忠明诉被告彭茂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9日,原告将位于某路某桥某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双方于2013年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承租房屋因市政动迁的,原、被告双方无条件服从,不作违约论,不作任何赔偿。2014年4月,该租赁房屋作为动迁房屋被划入某新村街道某街坊某丘某桥动迁地块。原告在收到动迁通知后即与被告沟通,告知其租赁房屋动迁的情况,故在合同期满后将不再续签,要求其自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并且原告从2014年7月起至今未再收过被告一分钱租金。但被告拒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至今拒不搬出租赁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5月9日终止;2、判令被告迁出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桥某号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2,100元为标准计算。
  被告未应诉答辩,但庭审后被告到本院谈话时辩称。不同意将租赁房屋归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为了应付居委会的检查。因为有动拆迁,所以6个月内不需要支付房租和水电费,所以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如果原告可以补偿给我10万元,被告同意迁出。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某路某桥某号(地号:漕河泾街道某坊某丘(1-6))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陆忠明,1989年原告在该地块造房。2013年5月10日,原告将其属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的门面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良好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2,300元,租期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双方协定押租保证金2,100元。被告所租房屋因市政动迁原、被告无条件服从,不作违约论。现在系争房屋由被告使用。原告收取了被告押租保证金2,100元。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房屋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于2014年5月9日到期,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9日终止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房屋使用费又实际占用系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归还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确认2014年7月9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没有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1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迁出至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返还租赁保证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忠明与被告彭茂淡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9日终止;
  二、被告彭茂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桥某号的门面房;
  三、被告彭茂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忠明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100元计算;
  四、原告陆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彭茂淡保证金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元,由被告彭茂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景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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