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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8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6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80号 原告孙艳。 被告杨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建军。 委托代理人赵匡聪。 原告孙艳诉被告杨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80号
  原告孙艳。
  被告杨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建军。
  委托代理人赵匡聪。
  原告孙艳诉被告杨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艳诉称,2014年9月1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驾车在浦东新区金港路排队等候进入禹洲国际小区时,被告杨军驾驶的前方车辆突然倒车,该车车尾撞击原告车辆的车头,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军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下同)2,23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25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主张。
  被告杨军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23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杨军驾驶苏K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港路进金湘路南50米处因倒车与停在此处由原告驾驶的浙AD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经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评估,确认修理浙ADXXXX小型轿车所需要的工料费为2,230元。后原告将该车送修,并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2,230元。
  另查明,浙AD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孙艳。苏KF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杨军。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杨军就苏KF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杨军驾驶证信息一份、小型汽车苏KFXXXX车辆信息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一份,被告杨军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杨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就被告杨军驾驶的苏KFXXXX小型普通客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杨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230元有相关票据及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为2,23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艳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艳人民币2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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