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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23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6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235号 原告周丽芳。 委托代理人吴丹。 被告董天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姜蜻。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 原告周丽芳诉被告董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235号
  原告周丽芳。
  委托代理人吴丹。
  被告董天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姜蜻。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
  原告周丽芳诉被告董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董天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丽芳诉称,2014年1月16日9时35分,被告董天平驾驶牌号为沪M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曹路镇龚新路XXX号门口时,不慎撞上行走至此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需营养105日、护理165日。经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43,851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75元(55元/天×153天+660元)、治疗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705.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16,668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扣除被告董天平已垫付的60,000元后,由被告董天平赔偿。
  被告董天平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进行赔偿,其不需要赔偿。具体费用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董天平所驾车辆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金额按5,000元计,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中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上午9时35分许,被告董天平驾驶沪M2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新路XXX号门口时,因开车门未确保安全,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董天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后被转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其伤势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9日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PFNa钉内固定术”,后又于2014年7月16日到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64,212元(包括伙食费0.60元)、住院用品费205.50元、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660元,其中医疗费中的60,000元系被告董天平垫付。此外,原告还为购买轮椅支出1,100元。2014年6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该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损伤后给予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65天,并注明原告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而且,原告因为门诊复查、进行鉴定支出交通费177元。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原告已年满76周岁。
  又查明,沪M2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董天平。2013年2月6日,被告董天平就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卡一份、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两张、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两张、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两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户口簿一份、护理费证明一份、日用品发票一张、超市收银条一张、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十一张、轮椅收据一张、出租车费发票三张、律师费发票一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董天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被告董天平驾驶的沪M2XXXX小型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董天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不持异议,且均有相关证据佐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和医疗费票据,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4,212元(包括伙食费0.60元)。两被告主张其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并已得到两被告认可,上述伙食费属重复主张,故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原告的住院费用中部分用药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其未就相关用药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还主张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因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其可不予赔付的约定,既未在相关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其又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示过相关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医疗费确认为64,211.40元。2、营养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105天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从原告的伤残情况来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3,150元。3、护理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65天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12天的护理费计66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55元计,符合本市相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据此,护理费确认为9,075元。4、住院用品费。从原告提供的票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在住院期间为购买所需日用品实际花费205.5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住院用品费为205.5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从原告的伤情来看,其使用轮椅,尚属合理,本院对购买轮椅的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购买拐杖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1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仅为177元,现两被告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可,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00元。7、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15,117.40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7,300.5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2,611.4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62,611.40元则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衣物损失费计2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住院用品费共计2,005.5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计3,000元,应由被告董天平予以赔付。上述合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7,500.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616.90元。被告董天平应赔偿原告3,000元,但因其已支付了60,000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支付的部分计57,000元,原告已表示同意在收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赔付款项后直接返还被告董天平,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述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丽芳人民币47,500.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丽芳人民币64,616.90元;
三、被告董天平应赔偿原告周丽芳人民币3,000元(被告董天平已支付了60,000元,其多支付的部分计57,000元,原告周丽芳于收到第一、二项判决所列赔偿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天平);
四、驳回原告周丽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元,减半收取计608元,由原告周丽芳负担19元,被告董天平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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