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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42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6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421号 原告高启金。 委托代理人谭振平。 委托代理人张昌伟。 被告上海杰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杰。 委托代理人王磊。 委托代理人王腾。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江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421号
  原告高启金。
  委托代理人谭振平。
  委托代理人张昌伟。
  被告上海杰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杰。
  委托代理人王磊。
  委托代理人王腾。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江玉远。
  委托代理人金鸿仪。
  原告高启金诉被告王永生、上海杰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永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万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瑗芳、顾凤旭组成合议庭,又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启金的委托代理人张昌伟,被告杰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王腾,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玉远、金鸿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启金诉称,2012年5月31日13时40分许,王永生驾驶被告杰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RXXXX牵引车及沪F6XXX挂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停车场内倒车时,因王永生观察不周,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沪BRXXXX牵引车及沪F6XXX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30元(20元/天×61.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21,840元(1,820元/月×12个月)、护理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9,148.80元(19,208元/年×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22,618.8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杰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杰腾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永生系被告杰腾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对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杰腾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杰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42,834.16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鉴定费和律师费的数额无异议,同意由被告杰腾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均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计3,6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认可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被告杰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其中的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要求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杰腾公司的职工王永生驾驶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内由西向北倒车时,与步行经过的原告高启金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永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腰段多发性横突骨折”,并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12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腰1椎体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6月12日,原告被转至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接受住院康复治疗,后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2014年3月14日,原告至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行“脊柱内固定植入物取出术”,后于2014年4月1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杰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6,490.46元(包括伙食费385.30元)、护理用品费358.20元、护理费5,490元、伙食费495.50元。2013年12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骨折块凸入椎管,左侧椎板及椎弓根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律师费虽实际支出8,000元,但其仅主张6,000元。
  又查明,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F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均登记为被告杰腾公司。2011年9月,被告杰腾公司就上述车辆分别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同月,被告杰腾公司又就上述车辆分别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为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为沪F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在相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两份、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一份、上海长海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上海长海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一份、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杰腾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类)九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一张、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四张、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护理费收据三张、伙食费收据两张,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杰腾公司的职工王永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永生驾驶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执行工作任务,故相关侵权责任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杰腾公司依法承担。由于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就王永生驾驶的上述车辆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两份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杰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9,1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不持异议,且上述费用均有相关证据佐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和被告杰腾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6,490.46元(包括伙食费385.30元)。两被告主张其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并已得到两被告认可,上述伙食费属重复主张,故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还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因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其可不予赔付的约定,既未在相关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其又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示过相关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医疗费确认为136,105.16元。2、营养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120天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从原告的伤残情况来看,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尚属合理。据此,营养费确认为4,800元。3、交通费。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尚属合理,但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5、护理用品费。该费用虽系被告杰腾公司为原告垫付,但确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护理用品费358.20元计入原告的损失。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258,582.16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488.8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两份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135.16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两份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0元,余额122,135.16元则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衣物损失费计3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两份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护理用品费计358.2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律师费共计8,300元,应由被告杰腾公司全额赔付。上述合计,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7,788.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493.36元。被告杰腾公司应赔偿原告8,300元,但因其已支付了142,834.16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支付的部分计134,534.16元,原告已表示同意在收到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赔付款项后直接返还被告杰腾公司,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述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启金人民币127,788.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启金人民币122,493.36元;
三、被告上海杰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高启金人民币8,300元(被告上海杰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了142,834.16元,其多支付的部分计134,534.16元,原告高启金于收到第一、二项判决所列赔偿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杰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高启金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2元,由原告高启金负担138元,被告上海杰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里
人民陪审员 顾凤旭
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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