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590号 原告唐志明。 被告唐桂祥。 被告上海峥乐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桂祥。 原告唐志明诉被告唐桂祥、上海峥乐电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江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德新、吴凤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明委托代理人郭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桂祥、上海峥乐电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被告上海峥乐电机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工作,被告唐桂祥系被告上海峥乐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峥乐公司),被告峥乐公司从事五金冲床。原告未与被告峥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峥乐公司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峥乐公司企业内的很多工人都是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当时被告唐桂祥口头承诺原告工资为人民币(下同)30,000元每年,后被告峥乐公司于2011年1月支付过原告工资3,000元,其余57,000元均未支付。当时被告唐桂祥说工资等以后一起支付。被告唐桂祥、峥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工资57,000元整,后来被告峥乐公司经营不善倒闭了。故被告唐桂祥在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57,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是工资款,但未说明何时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峥乐公司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资款。被告唐桂祥、峥乐公司还拖欠其他人的工资,有十几个人,都是被告唐桂祥写了欠条后实际未支付工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57,000元整。 被告唐桂祥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峥乐电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桂祥系被告上海峥乐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被告上海峥乐电机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工作。2013年2月13日,被告唐桂祥向原告出具57,000元的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2011年至2012年工资57,000元。被告唐桂祥至今未支付欠款,为此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副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峥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桂祥欠条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峥乐公司支付工资,本院支持。被告唐桂祥为峥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唐桂祥本人对欠款不承担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峥乐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志明欠款人民币5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上海峥乐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江平 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 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元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