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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73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6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738号 原告某某。 法定某某。 委托某某,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某某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738号
  原告某某。
  法定某某。
  委托某某,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某某和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由被告填写的《离职移交表》中明确被告“报销费用人民币350元、借款1,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650元,事后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在发放工资中扣除该款。2014年6月23日原告补缴包括被告在内等员工调整后的社会保险费,因此为被告垫付了由被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598.40元。现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48.40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元。
  原告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月7日的缴纳社保整改通知书;
  2、2014年5月社保整改须知;
  3、缴纳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的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
  4、补缴社会保险费清册;
  证据1-4证明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度的社会保险费,其中被告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为1,598.4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费用;
  5、离职移交表,证明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650元;
  6、离职协议书,证明双方2014年6月17日劳动关系解除及涉及补偿等相关金额;
  7、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了《离职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437.90元。原告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12,839.50元,扣除650元借款后,应补发差额948.40元。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某某原系原告某某的员工,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离职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三、原告支付被告14,437.90元(税后),该金额包括原告应支付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以及其它全部因劳动合同解除而应支付的损害赔偿费用及补助费用……。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65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离职的经济补偿金等12,839.5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48.40元。同年7月30日原告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元。2014年8月19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48.4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告知原告原申报职工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与审计结论不一致,要求原告办理整改、调整业务。2014年6月23日原告因此补缴2013年度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其中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的金额为1,59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履行。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14,437.90元,但原告实际仅给付被告12,839.50元,未支付的差额部分为1,598.40元。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已确认未返还原告借款650元,在其提出的仲裁请求中已经主动扣除该借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差额948.40元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48.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差额948.40元,已扣除了借款650元,原告现再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度社会保险费中被告个人应承担部分1,598.40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通过正当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48.4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要求被告某某返还借款65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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