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898号 原告洪岩。 委托代理人周梅,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徐德。 原告洪岩诉被告梅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梅,被告梅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岩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徐德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张。2013年4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同年7月2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同年9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260,000元(系四次借款总额)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上述26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1月29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借条、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徐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岩借款人民币2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75元,由被告梅徐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华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