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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0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6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066号 原告杨中芬。 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磊。 被告上海胜国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胜国。 委托代理人徐为明。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汪媛。 委托代理人董洋。 原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066号
  原告杨中芬。
  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磊。
  被告上海胜国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胜国。
  委托代理人徐为明。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汪媛。
  委托代理人董洋。
  原告杨中芬诉被告邵磊、上海胜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国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邵磊、被告胜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为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中芬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来安路、繁昌路处与被告邵磊驾驶的牌号为沪B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F1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机动车车主为被告胜国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91.9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40%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邵磊、胜国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邵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本次事故系原告车辆撞击本人停放在路边的挂车的左侧车尾而受伤,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本次事故中机动车的实际车主,由本人购买后挂靠于被告胜国公司。本人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胜国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邵磊系本次事故中机动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确系挂靠于我公司名下。我公司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机动车投保情况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5时21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来安路进繁昌路东约10米处时,与被告邵磊违章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沪B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牌号为沪F1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2014年6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面部软组织裂创(累计瘢痕长度12.60厘米)、右眼眶内侧壁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期间,被告邵磊已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
  另查明,1、牌号为沪B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沪F1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均登记为被告胜国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承保了沪B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沪F1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其中沪B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沪F1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外来误工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休息期内,获得工资收入4,464.05元。
  审理中,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属城镇地区无异议,故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对误工费按2,500元/月标准计算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车辆修理费1,000元无异议;交通费200元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邵磊、胜国公司表示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发票、急救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养老保险缴纳明细、定损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邵磊提供的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原、被告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本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而被告邵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40%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邵磊赔偿。被告胜国公司作为本案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而车辆系由被告邵磊购买后挂靠于其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胜国公司与被告邵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091.9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给予的营养期为3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35元/天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0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原告现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合法有据,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给予的休息期限为90天。原告现按2,500元/月标准主张3个月误工费,对此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银行账户明细为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获得的工资收入4,464.05元依法应予扣减,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035.95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给予的护理期限为30天。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40元/天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对此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事故责任的承担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应属赔偿范围。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就该费用并无明确的免责约定,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0、律师费,原告因事故聘请律师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符合保险条款相关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邵磊已付原告的现金6,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中芬医疗费6,091.9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3,035.9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2,279.8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中芬鉴定费1,800元的40%,计人民币720元;
  三、被告邵磊、上海胜国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杨中芬律师费4,000元,该款与被告邵磊已付现金6,000元相抵扣,差额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杨中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邵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6.50元,由原告杨中芬负担人民币76.50元,被告邵磊、上海胜国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华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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