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吴建飞,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陆文君,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隆现代高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束萍。 第三人金伟元,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代理人臧世琦,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建飞诉被告上海华隆现代高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根据原告吴建飞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追加金伟元为本案第三人。因被告上海华隆现代高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上海华隆现代高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飞的委托代理人陆文君、第三人金伟元的委托代理人臧世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隆现代高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飞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6年出资购买了牌号为沪AL4190桑塔纳轿车,并支付了所有的税费。因被告系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有相应的政策优惠,故当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但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和第三人,车辆使用期间的所有费用也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2013年11月,因第三人不再需要使用车辆,故将该车中其所有的份额折价人民币2万元卖给了原告。根据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经原告核实,被告已人去楼空,法定代表人也已不知去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牌号为沪AL4190桑塔纳轿车为原告所有;二、被告配合原告进行过户。 被告上海华隆现代高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金伟元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同意车辆归原告所有。 经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9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出资138,000元购买了桑塔纳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沪AL4190。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内容:因原告、第三人用车需要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处,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订立协议如下:1、车辆由原告、第三人出资购买,以被告名义登记上牌,产权归原告、第三人,牌号为沪AL4190小型轿车。2、车辆挂靠期间,所有维修、保养、保险等费用均由原告、第三人承担,与被告无关。3、原告、第三人不得将车辆用于从事非法活动,否则,被告有权没收车辆并要求原告、第三人赔偿。4、若原告、第三人需出售车辆或变更产权人,应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应予无条件配合。5、本协议一式叁份,原告、第三人持两份,被告持一份。2004年6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因沪AL4190桑塔纳轿车由原告、第三人出资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承诺,若今后涉及到车辆抵押、过户等事项时,被告均将无条件予以配合。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和第三人占有、使用,养路费、税费、保险费等所有费用都由原告和第三人缴纳。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车辆出售协议,协议内容:双方原共同出资购买牌号为沪AL4190的桑塔纳轿车一辆,现因第三人不再需要用车,将此车属于第三人的份额出售给原告,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协议如下:1、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第三人购车款人民币贰万元。2、第三人收到款项后,该车辆即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3、原告需要时,第三人应配合原告向车辆挂靠方上海华隆现代高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手续。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购车款2万元。现车辆由原告占有、使用,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已变更为原告。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经营不善,已实际停业,而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原告遂于2014年6月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1997年8月1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截止2014年7月18日,车牌号为沪AL4190桑塔纳轿车在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登记信息中的机动车状态为正常、抵押标记为未抵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牌号为沪AL4190桑塔纳轿车的车辆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书、承诺书、车辆出售协议、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车辆购置发票联、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上海市税务局车船使用税完税证、上海市公路管理处征收养路费现金收据、上牌照收据、公路建设费收据、通行费收据、保费收据、证明、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车辆登记信息等,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本案原告、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车辆出售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购置发票联等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已向第三人付清了购车款,并实际占有了车辆,本院确认车牌号为沪AL4190桑塔纳轿车属原告所有,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上海华隆现代高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沪AL4190桑塔纳轿车属原告吴建飞所有。 二、被告上海华隆现代高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建飞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沪AL4190桑塔纳轿车的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铭 代理审判员 徐媛媛 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庆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