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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95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954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954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也曾因性格不合多次分手,婚后原告越发觉得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且其性格暴躁,每天酗酒,酒后便无故发脾气并恶语相加,甚至动手打人。被告性格多疑,经常翻查原告手机等物品,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吴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2012年4月生育一女名吴乙。现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吴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吴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益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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