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罗云 委托代理人胡启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洲特种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中洲特种合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勤,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云与被告上海中洲特种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晨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的委托代理人胡启栋、被告上海中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云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2011年6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1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7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2年9月起,被告安排原告至关联企业江苏新中洲特种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中洲公司)工作,2014年6月14日原告离职,随后于7月22日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裁决,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5 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 108元,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1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 375元。 被告上海中洲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8月底离开被告处,自2012年9月起在江苏新中洲公司工作,并与之订立过两份劳动合同。被告上海中洲公司与江苏新中洲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申请仲裁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现被告已配合原告向社保部门申请理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自愿支付原告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1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6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0月12日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7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2年9月起,原告至江苏新中洲公司工作,此后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江苏新中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年7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5 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 108元,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1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 375元。2014年9月18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264号裁决书,认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全部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社保经办机构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了原告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原告随即撤销该项诉请。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受理情况回执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于2012年8月底离开被告处,随后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即便上海中洲公司与江苏新中洲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原告对自身与哪一家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是明知的,且向谁主张、何时主张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由于原告迟至2014年7月2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又没有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故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已丧失胜诉权利。被告关于时效抗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自愿支付原告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元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已经共同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原告撤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洲特种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云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40元; 二、驳回原告罗云要求被告上海中洲特种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 108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罗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晨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