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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33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334号 原告上海熔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军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334号
原告上海熔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军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晴飞,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熔钢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军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熔钢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沪东分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每月十四日为结算日,期满三个月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计人民币2,536,834.60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1,836,884.61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6,884.61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0,052.26元为本金,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按每月利率1.5%计算,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按每月利率1.8%计算;以1,133,398.41元为本金,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按每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按每月利率1.8%计算;以313,433.94元为本金,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按每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按每月利率1.8%计算;每月利息计入下月的本金,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5,000元。
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供应的钢材总货款为2,536,230.80元,被告已支付899,000元,尚欠货款应为1,637,230.8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错误且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分支机构沪东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沪东分公司提供钢材,规格和品牌按沪东分公司出具的材料计划确认单为准;交货地点为本市虹桥诸光路国际会展中心,由原告负责送货;原告根据材料计划单逐批送货,分月结算,每月14日为结算日,结算汇总清单以谢东恩确认为准,期满三个月内(按结算月)付清货款;如沪东分公司不能如期付款,则期满次月一日起的第一个月按总金额的月1.5%、第二个月起按总金额的月1.8%,作为财务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合同另约定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开始送货,至2014年1月13日结束。谢东恩于2013年11月19日、12月26日、2014年1月14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由原告制作了送货明细结算清单汇总表,谢东恩在汇总表中签字确认,金额分别为1,089,914.11元、1,133,398.44元和312,917.25元,合计2,536,229.80元。其中2013年12月26日的汇总表底部注明“本批付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2014年1月14日的汇总表底部注明“本批付款日期2014年3月15日”。沪东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付款7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付款199,000元,扣除银行每笔收取的50元手续费,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分别为699,950元和198,950元。因沪东分公司未再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另查明:沪东分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材料采购合同》、送货明细结算清单汇总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沪东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沪东分公司系被告下设的分支机构,故该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依法由被告承担。因银行手续费的原因致使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的已付款金额不一致,本院确认被告作为付款方,该笔款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收到的货款应为898,900元,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637,329.80元。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为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并未过高,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将每月利息计入次月本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调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期满三个月内(按结算月)付清货款,又约定每月14日为结算日,则被告应自双方进行结算的当月14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不付的,即应按合同约定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月一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在其制作的汇总表中注明的付款期限改变了合同约定,而谢东恩仅有权确认结算金额,并不能以谢东恩的签名认定合同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变更协商一致,故本院对汇总表中注明的付款日期不予确认,原告以两个月的付款期限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熔钢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637,329.80元;
二、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熔钢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9,964.11元为本金,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按每月利率1.5%计算,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按每月利率1.8%计算;以1,133,398.44元为本金,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按每月利率1.5%计算,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按每月利率1.8%计算;以312,917.25元为本金,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按每月利率1.5%计算,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按每月利率1.8%计算;以1,637,329.8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利率1.8%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熔钢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00.10元,减半收取,计11,550.05元,由原告负担201.83元,被告负担11,34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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