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479号 原告袁锡龙。 委托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里纳泰斯时装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沈波,组长。 委托代理人蔡晶晶,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泽传,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锡龙诉被告上海里纳泰斯时装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由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应付原告账进行审计。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锡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新、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晶晶、张泽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锡龙诉称:被告于2004年8月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购买了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工业园区章练塘路的3栋厂房,被告法定代表人聘请原告为被告副总经理,主要负责与地方协商、招工及生产。由于公司刚开办,需要大量投入,因此,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商量,员工工资由原告垫付,公司再付给原告,并言明这些工资不能做入被告账,否则公司年检无法通过。2005年1月至2010年8月,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员工工资人民币12,674,648元,2005年4月至2010年1月,垫付银行利息、水电等费用1,575,967.17元,以上共计垫付16,754,714.31元。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垫付的工资款15,178,747.14元;2、被告归还其他垫付费用1,575,967.17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垫付工资款13,544,581元;2、被告归还其他垫付费用1,257,201元。 被告上海里纳泰斯时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清算组只认可被告账面记录上其他应付款中记载应付原告共计2,699,627.02元,对于账外费用一概不予认可。在被告清算初期原告未向清算组提供本次诉讼提交的资料,此次提供的单据不全面、是片面的,不能作为会计凭证进行计算,而且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动机不符合常理,缺乏依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由香港徐正琪、杨慧琳共同出资组建的台港澳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日,公司注册地址上海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588弄56号,原告自称为被告副总经理,主管公司生产。根据股东徐正琪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被告清算一案,并于2010年10月8日成立清算组,由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负责清算。2010年12月28日,本院发出公告,要求被告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逾期申报者,可在清算财产最终分配前补充申报……被告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尽快向被告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原告未在公告45天内申报债权。2011年8月3日,清算组接收被告公章及财务材料,包括2006年至2009年财务账册(其中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电子账),2010年1月-6月的电子账,2005年至2009年会计凭证,但部分月度的会计凭证缺失。2013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在被告经营期间代其支付的垫付款1,000余万元,提供截止2014年2月27日各类垫付费用的原始凭证,上述凭证未记录在被告财务账中。 由于被告公司处于清算阶段,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被告提供的全部资料交由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14年9月,上海华晖审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本次审计对被告账面记录及原告提供的代被告支付的各类款项的原始单据进行整理汇总,截至清算日(2010年6月30日),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20,032,656.50元,其中7,318,862.28元本次审计予以认可(工资薪金3,075,086.71元),12,713,794.22元因未取得原告支付依据本次审计无法认可,进入清算程序以后原告主张垫付款项合计726,815.96元,其中418,608.91元本次审计予以认可,308,207.05元因未取得袁锡龙支付凭证本次审计无法认可。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审计报告提出以下异议:对审计部门没有认定其还替被告垫付的工资款4,616,322.91元,原告已提供劳动合同、签收证明、书面证人证言,审计部门认为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但其实是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金额不能与发放数额正好对应,原告领取款项都是整数,不可能完全与发放的工资额完全对应,审计部门对此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为此申请证人周桂林、周桂华、郭安菊、华正国、邵勇钢出庭作证,上述五位证人均谈到自己是被告员工,被告发放工资有时是打卡上,有时是直接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发放,其中华正国和邵国钢为厂长,自己代原告发放工资,工人领取后在工资条上签字,再将工资条交还原告。五位证人中除周桂华认为原告也在被告处打工,其余人员均认可原告为公司老板,负责被告公司经营活动。 被告对审计报告本身没有异议,但作以下说明:1、审计报告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计,对材料的真实性不负责,2011年8月原告向清算组移交被告资料时,并未提供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资料,说明原告是有选择的提供本次审计的资料;2、审计未涉及原告资金来源,对于垫付费用背后的商业活动、交易对象、企业收入一概未予审查;3、被告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应由清算组主持工作,对原告在该期间垫付的费用持有异议。五位证人均由原告录用,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审计人员解答意见如下:原告对其持有异议的代付工资款4,616,322.91元确实提供了相关凭证,但根据会计规则,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数额必须完全吻合才可认可。原告所说的书面证人证言,共5份证明中有14人签收,其中13人有劳动合同,1人没有劳动合同,内容为笼统表述收到原告代付的工资款,没有具体数额,这种情况不能予以认定。审计部门对于账外记录的工资是按以下标准认定为被告垫付:1、认定代付的形式有两类,一是以职工签字收据形式的收条中写明金额,收条中已写明从原告处领取工资,二是有42笔从原告账户划至个人账户有银行支付凭证,其中30笔有劳动合同(无收条)予以认可。2、不认定的形式有两类:一是无劳动合同;二是有劳动合同、签收凭证,但无支付凭证。五位证人中除周桂华无劳动合同,其余4人与被告都有劳动合同,审计部门在认定工资款时不管工人签劳动合同年限,只要有劳动合同都认可是公司员工。工资以外的垫付款,审计部门按以下方式确认:没有发票或发票抬头并非被告名称均不予认可,账外垫付费用均有人员签字或公司盖章,表现形式与账内记录的表现形式一致。 原告认为,清算组在2010年10月成立后直至2011年年前未处理公司事务,在此期间,公司员工向原告索要工资过年,原告都予以垫付,清算后原告共为被告垫付近180万元,故被告不欠员工工资、水电等费用。原告对于垫付工资款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有劳动合同,签收凭证,被告不认可原告垫付的事实,但又提供不出被告支付的依据,那么就该认可原告代为垫付的事实。徐正琪在2008年说要将公司转让给我,当时原告与占有被告公司50%股权的股东杨慧琳还是夫妻关系,因为被告要出货、工人要工资,原告垫付了该些费用,为此原告卖掉两套住房,用尽积蓄,四处举债。原告提供了银行凭证一组,以证明其资金来源。 被告认为,清算组根据会计准则对原告提供的资料进行审计,并不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能证明原告垫付的合法性,原告既非公司法人,也非股东,其长期自愿替被告垫付工资,支付大额款项极不合理;原告作为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其同时又为上海嘉葳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与被告经营同一业务,法庭应充分考虑其提供的资料可信度;在清算案件受理、清算组成立前,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正琪的代理人已至被告公司宣布解散员工、张贴公示、查封财产,但被告员工仍在开工,清算组无法确定员工在为谁生产,被告合理怀疑原告掌控被告公司,自行接单。原告所称的清算后垫付的费用,既未通知清算组、也未得到清算组和法院的认可,其行为严重扰乱清算秩序。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没有银行盖章的被告均不认可,有些有银行盖章也无法辩识是原告账户,既有银行盖章又能看清是原告账户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账单仅表示交易数额,不能证明打款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包括账面记录和账外记录,被告账面记录反映截止2010年6月30日强制清算日“其他应付款-原告”余额2,699,627.02元双方没有异议,据此被告应返还账面记录垫付款2,699,627.02元。对于账外记录,分为两类,一是代付工资,二是代付费用,原告对审计部门未确认其垫付4,616,322.91元的工资费用提出异议,又提供证人证言以证实其垫付的真实性,但证人也只是笼统的陈述收到原告发放的工资,并不能陈述细节,其中周桂华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邵勇钢和华正国陈述自己是厂长,原告发放工资是先发放给组长,再由组长发放给员工,审计人员陈述原告支付证人邵勇钢银行转账4万元、出具收条的工资款11,070元、签收费用9,200元、借款17,900元在本次审计中已予以认可,故不能排除邵勇钢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再发放给员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另外支付了该些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应按审计部门按执业准则审计结果为准,对原告之异议审计人员已做全面、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异议,一是质疑原告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二是质疑原告资金来源,三是质疑原告长期为被告垫付巨额资金的动机,认为不符常理、缺乏证据。本院认为,一、审计部门按原告提供的资料进行审计,由原告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关于代付工资款,审计人员已解释其认定的标准,陈述被告公司也发放工资,账面反应发放工资款项均为整数,没有明细,表现形式为直接在账册上记录为应付工资,经与原告发放工资款的时间进行比对,两者并不重复;其他代付费用有借款、油卡、IC卡充值,赋税、工商年检等,该些费用予以认定的表现形式有收条中写明用途、有个人签字(基本为被告出纳李芳华签字)、有收据或发票,虽然被告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不能提供在原告发放工资期间被告公司重复发放工资,也未核对相关收据上公司财务签名,对其质疑的事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二、资金来源问题,原告陈述其垫付款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卖房得款、朋友的借款和还款,并提供相关银行凭证,虽然未提供切实每笔款项的来源,但审计部门认可原告支付每笔费用时均有相关凭证,或由被告开具的发票和收据、账务签名或盖章,被告也未提供在此期间被告公司投入运营所需资金来源;三、被告怀疑原告利用被告的资产和人员为自己设立的上海嘉葳服饰有限公司进行生产从中谋利,本院认为,如被告认为原告在控制被告公司期间侵害了被告公司利益,其可采取适当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本案中以此作为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可审计结论确定的账外记录5,037,844.17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替其垫付的工资等各项费用而提起诉讼,本案应为其他所有权纠纷。根据审计结果,已明确了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里纳泰斯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锡龙垫付款7,737,47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610.70元,由原告负担44,648.40元,被告负担65,96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 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玉娟 |